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協勝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協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聯繫後未久(下稱案發當晚),在花蓮縣○○鄉○○路之○○○○(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志昇 ,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至3日某時,在黃志昇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0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志昇,而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審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並未就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同上卷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5頁),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毒前持毒之低度行為,為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7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供犯罪所用手機(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購毒者黃志昇就向伊購毒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且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或暗語,更係黃志昇單方發送訊息,不足補強黃志昇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又黃志昇當日前來找伊係為還錢,並非購毒,且黃志昇對伊不實指述,均係為求減刑;若認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晚在○○○○以4,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昇等事實,業據黃志昇證述在卷(詳附表),並有下列補強證據擔保其信用性:
1、被告直承其與黃志昇確實有於案發當晚在○○○○見面,並有收取黃志昇所交付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30、206頁),可見被告有於案發當晚在○○○○與黃志昇見面,而有販賣交付毒品之機會之可能性;證人 莊雯凱符景山 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晚未見到黃志昇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48頁),與被告及黃志昇之供述不符,均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顯示渠2人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交易毒品前之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2日即同年月11日由黃志昇傳送「老實說,你從來沒有給過這次還完全沒感覺」、「我朋友說這半成品」等抱怨所購買毒品品質不佳之訊息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6、98、117頁),可見其2人於案發當晚前即已相互聯絡,且其2人於案發當晚見面,若僅係單純見面,清償先前債務,黃志昇豈會於案發當晚未久,旋向被告傳送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訊息?
3、被告另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半34/-66、另一種半32/-62」訊息予黃志昇(見354他卷第63頁),2人通話後,又於翌(13)日傳送「我懶的轉」、「ㄢ就是哪2批」(見警卷第97頁),黃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係在講毒品之價錢,被告對其表示「外面的價錢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亦坦言此為黃志昇要其詢問毒品之價錢,其向黃志昇稱「外面的行情可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被告會提供毒品售價行情予需用毒品之黃志昇,如其2人無何毒品交易情形,被告何以向黃志昇說明外面毒品交易行情?
4、黃志昇因於110年10月15日(即毒品交易後第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與本案毒品交易具有時間上關連性,足佐黃志昇於第1次警詢時詳言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29頁)非虛。
5、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後,均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然因被告身體狀況,執行觀察勒戒顯有困難,且無執行之必要,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8、309、31
0、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可徵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違禁物外,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後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與黃志昇於案發當晚在○○○○見面之事實,更足認被告有販賣、交付毒品之機會及可能性。
6、至前揭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固僅係被告與黃志昇間之LINE語音通話(見警卷第96、98頁),且前揭110年10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黃志昇單獨傳送之訊息(見警卷第117頁),然查:
(1)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855號判決參照)。
(2)黃志昇業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其「以LINE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見附表編號2、3),未久,2人確實在○○○○見面,黃志昇並交付金錢予被告,業據黃志昇供陳在卷,亦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前述1),再佐以前揭2至5所示證據,足以補強黃志昇如附表所示證述之信用性;參以被告供稱:其與黃志昇「認識快兩年,是朋友關係」,且曾告知黃志昇有關毒品事情,因屬敏感而刪除對話訊息等語(見2094偵卷第58、59頁),可徵2人交情匪淺,被告更提供敏感之毒品訊息予黃志昇,事後為防查緝而刪除該等訊息,2人對毒品事宜已有相當默契,依前揭說明,尚難因前揭LINE對話紀錄僅為渠2人間語音通話,並無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暗語,遽認前揭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3)黃志昇於110年10月11日傳送「老實說,你從來沒有給過這次還完全沒感覺」、「我朋友說這半成品」等訊息予被告,黃志昇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這是最後跟他(指被告)拿的東西,就沒有什麼感覺」、「我是用一點點就有感覺了,上面是用很大支沒有感覺的我不知道,用量大的人就覺得這種東西沒有感覺,我不知道,是我朋友這樣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132、133頁),核與該訊息文義相符,顯係抱怨所購買毒品品質不佳;又被告隨後各播打長約「12分45秒」、「5分58秒」等2通語音通話,被告就此辯稱:「黃志昇打來時可能有用毒品,精神不太正常,有點迷糊,說了很多莫名其妙的話,比較文不對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果黃志昇確係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被告以簡訊回覆,或通話時發現黃志昇「ㄎ一ㄤ起阿嗎(臺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神智不清而無法溝通時,掛斷通話即可,猶仍與神智不清之黃志昇進行時間長達12分45秒之語音通話,甚至於斷話後,再播通進行長達5分58秒之語音通話,所辯已悖於事理常情,亦見被告確係就黃志昇之抱怨而以語音通話解釋,灼然至明;另參酌前揭3所述,被告會提供毒品售價行情予需用毒品之黃志昇乙節,可見2人對毒品事宜已有相當默契,無須於LINE對話訊息及語音通話中作過多關於毒品交易細節之說明,僅以相約見面,碰面時即可進行交易。綜前,尚難因黃志昇於110年10月11日單方傳送LINE訊息(況被告亦播通LINE語音電話回覆),驟認前揭110年10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二)有關黃志昇證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部分,並無重大瑕疵:
1、依附表所示黃志昇歷次證述,就毒品交易時間,固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0月4日18時許」,嗣於第2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為案發當晚,然黃志昇係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花蓮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市○○○街住處執行搜索後,在員警尚未知悉本案販毒情節,且未檢視黃志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情況下,由黃志昇就員警所詢「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而供出,並就員警所詢「該綽號 阿龍 (指被告)之男子與你係如何聯繫?對話紀錄是否有留存」,供陳「是用LINE聯繫。
有」(見警卷第29、30頁);嗣經檢視渠2人間LINE對話紀錄後,黃志昇方於第2次警詢時供陳「...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時間我記錯...」,更正毒品交易時間為案發當晚(見警卷第43頁),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毒品交易時間為案發當晚。由上事證,可見黃志昇於第1次警詢時係依憑記憶供陳毒品交易時間,難免有誤,經檢視核對LINE對話紀錄後,喚起記憶確認正確之毒品交易時間為案發當晚,尚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被告業已供承有於案發當晚在○○○○與黃志昇見面,是被告以黃志昇於第1次警詢筆錄記憶不清證述,認黃志昇之證述不具信用性,應無足取。
2、依附表所示黃志昇歷次證述,就毒品交易地點,固於偵訊時證稱在其住處,與第1、2次警詢時均陳稱在○○○○等語有異,惟查:
(1)黃志昇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約到你家交易?)當時他(指被告)還沒有搬到○○○○,住飯店...」(見2094偵卷第9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接稱:「(問:當時被告住哪裡?)他應該還住在台中,還沒有搬來花蓮,他哪時候搬來我忘記了」、「(問:是被告住在飯店嗎?)是,但是住哪間飯店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他何時住○○○○?)我忘記了,我去年10月18日入監所,他當時好像還沒有要搬進○○」、「(問:依你所述你從來沒去過○○找他?)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搬,我只有去過1次,當時他還沒有搬完,我就直接走了」、「(問:你去的那1次,他還沒有搬完,他當時人在那裡?)是」、「(問:你當時去找他做什麼?)毒品的事情,好像有把欠被告的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125頁);證人莊雯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去找被告做什麼?)去他家聊天,幫他布置家具,給他建議家具之類的」、「(問:當時〈國慶連假這幾天〉已經裝潢好了嗎?)裝潢好了」、「(問:你的房間裡面有床嗎?)當時還沒有裝潢好,也是先打地鋪」(見原審卷第135、139、140頁);證人符景山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住哪裡?)也住我那裡,跟我住一起(即○○○○)」、「(問:
何時入住?)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問:你們入住前,被告住哪裡?)我們都住在金門」、「(問:是這個○○好了之後,你們才來花蓮嗎?)是,之前被告中風時是住在台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問:這段時間被告會來花蓮住飯店嗎?)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14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還沒有裝修完成,當時其尚在家樂福看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3頁)。可見被告於毒品交易前未久,方自金門、台中至花蓮,先住在花蓮飯店,後搬入尚未裝潢完畢之○○○○,黃志昇均有至飯店及○○○○,甚至在其住處與被告見面,則在時間甚為密接,被告住居處頻繁更換及○○○○斯時尚在裝潢中,2人見面地點多處等情況下,黃志昇誤記毒品交易地點在其住處或飯店,尚與常情無悖,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參以其2人確有於案發當晚在○○○○見面,並非在黃志昇住處或飯店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30、206頁),是被告以此業無爭執之事實,爭執黃志昇證述之信用性,亦無足取。
(2)被告另辯稱:其因行動不便,不可能獨自下樓與黃志昇見面,黃志昇所述2人在○○○○樓下完成毒品交易,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29頁),然證人莊雯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符景山及被告於110年10月國慶連假有一同出門吃飯及至家具店,被告係要被人推輪椅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證人符景山亦於同日證稱:於上開國慶連假有與莊雯凱及被告一同至七星潭海邊,被告要人推輪椅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被告亦直承其有至家樂福看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被告仍可依靠他人推動輪椅移動至○○○○樓下;況被告與黃志昇均直言2人於案發當晚確實有於○○○○見面(見原審卷第125、127、206頁,本院卷第143頁),究係在○○○○樓上或樓下見面,均無礙於渠2人於案發當晚在○○○○見面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以黃志昇所述案發當晚係在○○○○樓下見面,與被告所述不符,遽認黃志昇所述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由。
(三)黃志昇於原審所述尚無虛偽構陷被告之虞: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若購毒者已無圖邀減刑寬典之虞,或無其他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記憶表述不清等情,所為供述自具有信用性。
2、黃志昇固係本案購毒者,然依前揭(一)4所述,其因施用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業已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則其於執畢放出所後相隔3月13日之原審「111年9月13日」審理時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證述,顯難認有何圖邀減刑寬典之虞;又依前揭(一)6(2)所述,被告與黃志昇交情匪淺,可見黃志昇應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再黃志昇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購毒時間、地點等項,多次供稱「我忘記了」,係肇因於其在作證之初即供明「反正我的刑已經判定了,我不想遷就這件事情的發生」(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其有意閃躲各項問題,然經提示其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等相關證據,在無法迴避且避免偽證之情況下,方為如附表編號4之證述。
3、綜前,堪認黃志昇如附表所示歷次證述,具有信用性,被告辯稱黃志昇係為求減刑而為不實指述等語,尚非可採。
(四)黃志昇於案發當晚前往○○○○並非為還錢予被告:
1、細繹被告就黃志昇案發當晚交錢予其之相關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僅供承黃志昇於案發當晚有來找伊,否認毒品交易(見警卷第15頁);
(2)於偵訊時供稱:黃志昇欠伊借款共11萬3,000元,伊於110年7月間因住院需繳納醫藥費用,方請黃志昇還錢,現尚欠5萬餘元等語(見2094偵卷第59、60頁);
(3)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於案發當晚在○○○○與黃志昇見面(見原審卷第72頁);
(4)於原審111年9月13日審理時供稱:「110年10月9日他(指黃志昇)確實有去○○,我住的地方,他只是去一下而已,我當時無法下樓開門,我叫證人莊雯凱下去幫他開門,他上來講一下話,他就去上班了,所以檢察官起訴110年10月9日我販賣他毒品的事實是不實在」(見原審卷第130頁);
(5)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稱:「那次他有還我部分的錢,但是還多少我不清楚...他有到我○○裡面,我們在整理東西,他還我幾千元,後面就沒有還我...」(見原審卷第206頁);
(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黃志昇於案發當晚還我一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7)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在10月初時黃志昇好像還欠我8萬多元,陸續他有還兩筆,一筆17,000元,一筆30,000元,還有其他金額沒有還...黃志昇向我借10萬8千元,後有還2萬」、「(問:依警卷所附LINE對話紀錄,你方才所述還錢時間點應為110年8月2日,與你方才所述在10月初尚欠8萬多元,以及黃志昇有匯款還你,似有不符,有何意見?)因為黃志昇在8月6日有還我2萬元,剩下8萬8千元,之後還有跟我借錢,9月份台中有向我借錢,LINE對話紀錄也有載明」(見本院卷第229頁),又供謂「(問:黃志昇欠你的錢是什麼錢?)單純就是借貸,就5千、1萬的這樣借,方才為何前後金額不符,是因為黃志昇騙我要賣股票,想先跟我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都有」(見本院卷第232頁)。
2、就黃志昇於案發當晚前往○○○○之目的,或未說明,或僅「上來講一下話」,或「還我錢」,已呈現不一之情,而就「還我錢」後尚欠多少金額何以前後供述不一,另再補稱「之後還有跟我借錢,9月份台中有向我借錢」、「黃志昇騙我要賣股票,想先跟我調」,供述反覆且視情況而補稱供述;復細觀LINE對話紀錄,自110年6月至同年10月6日間固有被告向黃志昇多次催討借款項事宜,惟自同年10月8日以後,除未見被告催討款項事宜外,更見前揭(一)2、3所示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5至98、101至117頁),亦與被告供稱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黃志昇於110年10月9日係為還款等語不符;足見被告刻意將黃志昇欠其款項乙事,混淆其販毒予黃志昇之行為。
3、又借錢還款係屬合法行為,與毒品交易之非法行為,難以期待於通話中講明標的、價金及交付方式,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自110年6月至同年10月6日間,被告多次向黃志昇言明限期還清款項,黃志昇除商請緩期及請被告提供轉帳帳戶外,並於匯款後傳送轉帳單據,顯見2人就此催討債款事宜並未有何避諱,然自同年10月8日以後,除未見類似上述催討債款對話外,尤見前揭(一)2、3所示LINE對話內容,隱諱曖昧,果黃志昇於案發當晚前往○○○○確係為還錢,何以未依前例先說明要還錢,或以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反係現場還錢予被告,致無留存還款證據,亦生前述欠債金額前後不一之情,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晚係為還錢,而非交易毒品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就販毒行為本質以觀,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沉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被告販毒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3)依前揭(一)2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有販賣品質欠佳之毒品予黃志昇,難謂其未有獲利,亦見其販毒行為傷人、傷己之健康,動機及目的尚非良善,其犯罪動機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4)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1次、金額為4,000元,然由其傳送毒品相關訊息予黃志昇後,立即刪除此等敏感對話紀錄(詳前揭(一)6(2)所述),可見其法敵對意志甚為明顯,為圖得小利,未形成反對動機,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豈不等同於變相鼓勵被告販賣毒品?
(5)被告曾因中風而身體狀況不佳,理應戒絕毒品,調養身心,猶仍施用毒品(見前揭(一)5所述),又於治療復健、行動不便期間,再販毒予黃志昇,殘害黃志昇身心健康,可見其惡性非淺、素行品行非佳,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6)被告除有前述刪除敏感之毒品對話紀錄,而見其規避查緝之心外,於審理時復有刻意將黃志昇欠其款項乙事,混淆其販毒予黃志昇之行為,誤導審判方向,已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3、綜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情況下,宣告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合於109年1月15日毒品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意旨(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外,應無仍嫌過重之情,是其上揭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7頁),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黃志昇歷次證述編號時間證述內容1110年10月18日上午8時32分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問:你最近一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約於110年10月4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向一名綽號阿龍,他LINE暱稱是劉逸龍(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見警卷第29頁)。2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問:你於第1次所製作筆錄內容稱:你於110年10月4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經查○○路)附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逸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新臺幣4,000元是否屬實?有何證明?)不實在。但我有與暱稱劉逸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新臺幣4,000元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時間我記錯是110年10月9日20時左右,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逸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新臺幣4,000元,我於110年10月9日19時41分至20時03分,分別跟他在Line跟他談定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於110年10月9日20時04分,他打電話在花蓮縣○○鄉○○○○(經查○○路)附近下樓跟我完成毒品。」(見警卷第43頁)。3110年10月18日下午6時36分偵訊「(問:你最後一次向劉協勝購買毒品是何時?)10月9日」、「(問:如何和劉協勝聯絡?)用line的電話聯絡」、「(問:10月9日向劉協勝買多少安非他命?)1公克,地點是在我家,我有付他4000元現金」、「(問:警卷中10月9日line通話內容是否就是約交易毒品的事情?)對」(見2094偵卷第91頁)。4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原審審理「(問:〈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110年10月18日黃志昇偵訊筆錄第5頁〉在同一次的詢問過程中,你是否有再提到一次,你在110年10月9日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你的家中,你付給被告4000元?)是」、「(問:〈提示警卷第43頁,證人黃志昇警詢筆錄〉這是警察在警詢時問你的問題,你在警詢時第1次是回答110年10月4日,後來警察再跟你確認,你說你看了紀錄,應該是110年10月9日在○○○○附近樓下跟你完成交易毒品,為何跟你剛剛說只有去過1次沒有交易毒品不一樣,有何意見?)我有1次在樓下毒品交易,沒有上樓」、「(問:如果你跟被告有交易毒品,地點都是在你家嗎?)幾乎都在我家,還有剛剛對話打房號的旅館」(見原審卷第119、120、127、128頁)。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協勝
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協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協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協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使用附表所示之手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昇聯繫後未久,在位於花蓮縣○○鄉○○路(地址詳卷)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志昇,黃志昇則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劉協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10月18日另案拘提黃志昇到案後,經其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劉協勝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黃志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給黃志昇,是黃志昇欠伊錢,拿錢到上址○○○○還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黃志昇確實有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聯繫後未久,在上址○○○○見面:
1.證人黃志昇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警詢時陳稱:最近一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約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號「阿龍」、「LINE」暱稱「劉逸龍」之人,以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7194號刑案偵查卷第29頁)。其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警詢時則證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所稱時間伊記錯,有與暱稱「劉逸龍」之男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是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左右,伊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至晚間8時3分,分別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逸龍」之男子談定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於同日晚間8時4分,他打電話在花蓮縣○○鄉○○路○○○○附近下樓跟伊完成毒品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3頁)。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偵查中則指陳:伊最後一次與被告購買毒品係10月9日,用「LINE」的電話聯絡,購買1公克,地點是伊家,伊有付被告4,000元現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偵查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在110年10月9日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家中,伊付被告4,000元,110年10月9日與被告「LINE」通話內容只有在聊天,被告說伊把被告的交友軟體封鎖,沒有談到其他事情,通話後有無見伊忘記了,伊有一次在○○○○樓下毒品交易,沒有上樓,伊只有拿錢給被告,被告當時好像沒有拿毒品給伊,毒品交易幾乎都在伊家裡,伊會去被告住的旅館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2.依證人黃志昇歷次陳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述其於110年10月18日前最後一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然對於時間及地點,前後有所不一,惟就時間而言,被告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時間是110年10月4日,然經檢視「LINE」對話紀錄後,確認時間係110年10月9日。而被告以暱稱「劉逸龍」與暱稱「阿志」之黃志昇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乙節,經證人黃志昇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頁),且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98、101至129頁)。依卷附被告及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黃志昇與被告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有38秒之語音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有24秒之語音通話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6、103頁),與其所述之時間及相約見面之方式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110年10月9日黃志昇確實有來○○伊住的地方,黃志昇只是去一下而已,伊當時無法下樓開門,叫莊雯凱下去幫伊開門,黃志昇上來講一下話,他就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亦供承於110年10月9日黃志昇確實有至上址○○○○,雙方並有見面及對話,此部分與證人黃志昇所述大致相合,是應以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係於上址○○○○見面,認與事實相符。
3.證人莊雯凱雖於111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9日當日下午到被告住處待了3天,還有符景山,伊記憶中110年10月9日當日晚上沒有人來找被告,伊對於在庭之黃志昇沒有印象,被告出門要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而證人符景山則於111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莊雯凱在去年國慶日假期有到伊位於○○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住3天,被告當時也住在那邊,伊沒有看到有人來伊住處找被告,伊有見過黃志昇,但忘記什麼場合,國慶連假前後沒有見到黃志昇出現,被告當時坐輪椅必須有人推,伊也有自己出去的時候,伊在的期間沒有看過有人來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然被告已自承110年10月9日黃志昇確實有至上址○○○○找被告,雙方並有見面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黃志昇有一次到旅館來找伊,他只有到旅館下面,因為符景山對黃志昇很感冒,後來是伊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其本非無自行下樓之可能。則若非被告與黃志昇見面時,證人莊雯凱及符景山均未在場,即事隔已久,證人莊雯凱及符景山已不復記憶,自無法以證人莊雯凱、符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於上揭時、地見過黃志昇,即認雙方於上揭時間,在上址○○○○見面一事與事實不符。
4.是以,雖被告與證人黃志昇就雙方於是上揭時間見面之詳細地點究係上址○○○○之樓上見面,抑或上址○○○○之樓下見面,有所出入,但雙方均一致陳述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見面,且與上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內容相符,則被告與黃志昇確實與有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聯繫後未久,在上址○○○○見面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黃志昇於上揭時、地見面,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志昇,並收取4,000元:
1.證人黃志昇就110年10月9日當日有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證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供承:大約10月份時,伊到花蓮時,黃志昇說要還我錢,那次黃志昇是有還伊部分的錢,是莊雯凱帶黃志昇上來,黃志昇有到○○裡面,伊們在整理東西,黃志昇還伊幾千元,後面黃志昇被抓了,就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就上揭時間黃志昇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一事,並不否認。
2.而依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黃志昇於110年10月11日傳送:「老實說,你從來沒有給過這次還完全沒感覺」、「我朋友說這半成品」等文字予被告,被告隨即撥打語音通話予黃志昇,雙方通話時間為12分45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7頁),就此證人黃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伊最後跟他拿東西,就沒有什麼感覺,伊是用一點點就有感覺了,用量大的就覺得這種東西沒有感覺,伊不知道,是伊朋友這樣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顯見黃志昇於110年10月9日後未久之同年10月11日,有向被告抱怨被告交付之毒品之品質不佳。
3.被告就前開對話,於警詢時供述:是「阿志」吸毒吸到神智不清才向伊傳那些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黃志昇講那些話伊不清楚,可能吸毒頭腦不清楚,後面12分15秒之電話伊不記得是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其非但未能合理說明何以黃志昇會傳送此一訊息,尚且果若黃志昇當時因吸毒而神智不清,何以被告隨即能與黃志昇進行12分15秒之語音通話?被告復又未能說明該語音通話之內容,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前未久確實有交付毒品予黃志昇,被告前詞所辯,並非可採。
4.再參諸證人黃志昇已明白證述前開對話即係針對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即111年10月9日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以4,000元,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黃志昇有交付幾千元予伊,實係向其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與黃志昇於上揭時、地見面,係以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志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黃志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地址詳卷)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以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昇,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此觀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即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警察扣押後就還給伊了,手機目前在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利用行動電話網路通訊作為買賣或轉讓毒品之聯繫工具,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昇約妥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後,前往黃志昇位於花蓮縣○○市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黃志昇,黃志昇於同年月6日匯款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2萬元予劉協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三)扣案之被告、證人黃志昇手機及其手機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黃志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黃志昇有於110年8月6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黃志昇有匯款3筆給伊,都是黃志昇從109年開始欠伊的錢,跟買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黃志昇曾於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符景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內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志昇、符景山陳明屬實,復有被告及證人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0、1
09、133至135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志昇固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15分,在花蓮縣○○市○○里○○○街(地址詳卷)住處,跟「LINE」暱稱「劉逸龍」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8公克2萬元,伊有郵局匯款紀錄及「LINE」可以證明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8月6日轉2萬元給「阿龍」即是伊跟被告拿毒品8公克的錢,被告是8月2或3日賣安非他命予伊,地點是伊住處,當時伊沒有付錢,是在8月6日才付2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前會直接約在家裡,110年8月2日至3日交易毒品的地點伊忘記了,那次跟被告購買多少毒品也沒有印象,110年8月6日匯了2萬元,跟購買毒品沒有什麼關係,就是欠被告毒品的錢及向被告借款的錢,慢慢還被告而已,當時還到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細繹證人黃志昇之證詞,其似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匯款2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內容,始指陳有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惟自被告及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以觀,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即向黃志昇傳送:「阿志麻煩了,我7/3出院要繳醫藥費22萬,欠我的5萬1拜託一下」等文字,黃志昇則回以:「再(誤寫為「在」)給我一個月時間我會將欠你的還完」等文字,後黃志昇於同年7月25日向被告要郵局帳號,被告隨即傳送符景山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黃志昇,嗣被告於110年8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傳送:「阿志,你這次做絕了,自己要負責。」等文字,證人黃志昇則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回以:「我要去轉」、「現在」等文字,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傳送匯款2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被告,黃志昇又於同年8月18日傳送:「月底錢全部給你」、「這星期應(誤寫為「因」)該會給你但不想到時候(誤寫為「後」)沒給所以月底全給你」(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81、10
5、111頁)。是以,被告自110年6月27日開始,即向黃志昇催討5萬1,000元之欠款,黃志昇於斯時要求被告給予其1個月的時間償還,並於約1個月後之同年7月25日向被告要匯款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6日再次向黃志昇催討後,黃志昇即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同年8月18日黃志昇又再表示月底會一次還清欠款。再參以證人黃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確實有欠被告5萬1,000元,有毒品的錢,也有向被告借的錢,前前後後有需要的時候,被告會拿5,000元、1萬元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則被告所稱黃志昇110年8月6日之匯款係為清償黃志昇之前所積欠之欠款,並非無稽,自難以黃志昇曾於110年8月6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遽認證人黃志昇所述有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日,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為真實。
(四)另依被告及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與黃志昇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1分許傳送:「你在家?」等文字,黃志昇則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回覆:「上班」等文字(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9頁),證人黃志昇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遠東百貨」對面的「統一超商」上班,從下午3時到晚上11點,當天應該是沒有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與黃志昇於同年8月3日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於下午2時4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黃志昇,而有40秒之通話,此外,並無其他對話足資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則被告是否有與黃志昇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黃志昇住處見面,並以2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黃志昇,除證人黃志昇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五)從而,本案就被告是否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昇部分,除證人黃志昇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黃志昇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證人黃志昇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手機(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劉協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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