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宗輔佐人黃世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宗(綽號「老K」)與 吳翌誠 (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 陳柏劦 (業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死亡)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人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不熟悉,於接獲自稱法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來電,常因畏懼而信以為真,進而聽從配合之心理,於101年5月間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為準備可使用之交通工具,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下稱乙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01年5月2日2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誠至桃園縣○○市○○路00號附近路旁,見 陳存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該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分持被告所有之扳手各1把(未據扣案),拆除丙車前後車牌共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甲車上使用;(二)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子於101年5月3日9時許,佯裝臺大醫院櫃臺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李詹招治 訛稱:其證件資料遭人冒用持以領用藥物,經報案轉由司法機關偵辦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冒充「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林忠民」公務員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李詹招治詐稱:因李詹招治遭人冒名開設空殼公司,需至法院開庭,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存款以賠償銀行損失云云,告訴人李詹招治不疑有他,遂至臺北市南港郵局解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將款項存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隨後被告乃駕駛甲車(懸掛丙車車牌)搭載吳翌誠前往告訴人李詹招治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由吳翌誠假冒「助理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李詹招治表示:其受指示前來收取存摺、印鑑云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將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惟並不構成偽造之有價證券,詳後述)、「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交付告訴人李詹招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李詹招治,並致告訴人李詹招治信以為真,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吳翌誠;(三)被告於101年5月3日21時1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誠至桃園縣中壢市博愛一路某處路旁,見告訴人 葉春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該處,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被告所有之扳手各1把(未據扣案),已著手拆除丁車前、後車牌,於僅拆除1面車牌之際,即為告訴人葉春櫻所發覺而未得逞,旋即逃逸。嗣被告、吳翌誠於該日晚間某時,至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停車場內,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得 麥良真 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車牌共2面,得手後,且將之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四)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述(二)同一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1年5月4日11時許,駕駛甲車(懸掛戊車車牌)搭載吳翌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後,由吳翌誠持告訴人李詹招治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印章進入該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盜蓋告訴人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告訴人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吳翌誠經告訴人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6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林口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搭載吳翌誠至臺中市豐原區,吳翌誠下車後,於同日14時許、15時許及同年月6日9時38分許,搭載陳柏劦,分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潭子東寶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由陳柏劦進入上述郵局內,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告訴人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等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柏劦係經告訴人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5萬元、42萬元、38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上開3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則於同年月5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以相同方式詐得48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上開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五)被告於101年5月6日2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龔銘哲 所有、由告訴人 劉成裕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被告所有之扳手各1把(未據扣案),拆除己車前後車牌共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且將之懸掛在甲、乙車上使用;(六)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述(二)、(四)同一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林忠民」公務員身份,於101年5月7日9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李詹招治詐稱:李詹招治之印章在住家信箱內,其需再期前解除另筆與郵局間之400萬元定期存款契約,供作法院開庭之證據云云,再由被告駕駛甲車(懸掛己車車牌)前往告訴人李詹招治上開住處,將印鑑放置在該住處信箱予以歸還(但詐欺集團成員已於此前,盜蓋印文於汐止建成路郵局提款單上,詳後述),告訴人李詹招治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遂至臺北市南港郵局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將款項存入其於南港郵局開立前述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交付假冒公務員之吳翌誠;被告則於同(7)日11時40分許,駕駛乙車(懸掛己車車牌)搭載吳翌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由吳翌誠進入該郵局,填寫已盜蓋告訴人李詹招治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告訴人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翌誠經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8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該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同(7)日15時許,由被告駕駛甲車(懸掛己車車牌)搭載陳柏劦前往上開潭子郵局,且由陳柏劦進入該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盜蓋告訴人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告訴人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柏劦經告訴人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6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林口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七)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述(二)、(四)、(六)同一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不詳成員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11時48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雅郵局、水湳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盜蓋告訴人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告訴人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翌誠經告訴人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8萬元、45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上開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八)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述(二)、(四)、(六)、(七)同一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1年5月9日9時19分許,駕駛甲車(懸掛己車車牌)搭載吳翌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由吳翌誠進入該郵局,以上開相同方式,詐得現金48萬元,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同(9)日10時36分許、14時9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岸裡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以相同方式詐得47萬元、9萬4000元、45萬元。嗣經告訴人李詹招治報警處理,經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送驗,採得吳翌誠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6月7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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