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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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朱修平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軍事審判法(下稱軍審法)第18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即高等法院判決、裁定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抗告第三審法院,本院前次駁回抗告裁定亦已敘明。
二、查:
(一)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和判字第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沒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高判字第173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犯罪及發覺時既均在任職服役中,自應依修正前軍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並得依同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668號裁定業已指明原確定判決係屬高等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抗告人指稱其現非在職軍人,本件無軍審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6項、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適用,其仍得提起抗告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再次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