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11、1619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俱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皓詠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湯皓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及111年4月21、29日,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而參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5號)、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二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湯皓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995卷第37頁,審金訴996卷第49頁,審金訴緝
9、10卷第122、128、130頁)。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11卷第30、35頁,偵16192卷第30至32、38頁)、被害人 薛玲蓉 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 林芸華 提出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偵19211卷第31、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192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皓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罪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晴轉多雲」、「 林子翔 」、「 小偉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芸華、 李秀玉 、 黃瓊瑩 、 吳妍蓁 及被害人薛玲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芸華、李秀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工作,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㈤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及交付所提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湯皓詠業已供明: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自4月21日至
4月底,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5月初開始是提領金額的2%(見審金訴995卷第37頁,審金訴996卷第49頁)等語在卷,而被告本案係分別於111年4月21、29日及5月10日,前往提領及交付贓款,則按此估算,其本案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應為1萬1,200元(即5,000元2日+60,000元2%=11,2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已宣告沒收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薛玲蓉部分湯皓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芸華部分湯皓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件關於告訴人李秀玉部分湯皓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件關於告訴人黃瓊瑩部分湯皓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件關於告訴人吳妍蓁部分湯皓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