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唯誌 等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6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6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