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聖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聖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聖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1日、112年1月26日更犯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分別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28日確定。另公共危險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12日確定,且受刑人亦未依判決所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另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至本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所謂『更犯罪係在緩刑期前判處其罪刑,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指裁判確定之日而言,且該二案件之被告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時間,均在緩刑期前,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日以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日確定,並應分別向告訴人 陳慧 、 弋評仰 、 胡麗昭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4萬4,000元、1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向告訴人陳慧、弋評仰、胡麗昭支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院之判斷:
⒈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僅向前案告訴人陳慧支付2
期賠償、向告訴人弋評仰支付5期賠償、向告訴人胡麗昭支付2期賠償後,即均未再給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已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而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前案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況前案所附緩刑條件,係基於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條件而為之,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本院審酌受刑人僅分別向告訴人陳慧支付2期賠償、向告訴人弋評仰支付5期賠償、向告訴人胡麗昭支付2期賠償,而分別尚餘10期、17期、6.5期未履行,且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2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其刑期現至115年1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受刑人所支付賠償金額之比例,及其因入監執行而短期內難認有給付之可能等情,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⒉再者,受刑人另於前案判決前之111年6月23日、同年月21日
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8日確定(以下合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更犯詐欺取財案件,雖前開後案均係於前案緩刑期始日112年3月2日(即前案緩刑宣告判決確定日)前之112年2月8日、同年月20日,經本院宣示逾6月有期徒刑之裁判,然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均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7日、同年月28日確定,逵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受刑人已符合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6月28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 士檢迺執庚 112執聲597字第11290369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依首揭規定,即應逕予撤銷其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