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欽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伏特加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少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B1家樂福超市臺北中坡南店(下均簡稱:中坡南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2瓶伏特加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85元),藏放在黑色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 詹明松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少欽經合法傳喚(112年5月12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同年6月7日10時40分行審理程序),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有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中坡南店一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中坡南店內裝水,我沒有拿伏特加酒等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中坡南店內,並竊取店內2
瓶伏特加酒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明松於警詢時證述:我是中坡南店的店長,我於112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我的員工在店內告知我,有一名男子於貨架前形跡可疑來回徘徊,該名男子身著白色愛迪達的鴨舌帽、黑色上衣(手臂上有紅色條紋)、黃色睡褲、穿著深色拖鞋拿取貨架上的酒,並藏放在胸前的黑色包包內,當下我的員工與我在家樂福外的中坡南路與忠孝東路5段口將他攔下,並詢問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當下我有要求該名男子打開包包與我確認,但該名男子卻辯稱其非現行犯,無權要求打開該名男子的包包為由,正當我與我的員工欲報警請求協助之時,該名男子趁紅綠燈轉換之際奔跑過馬路,隨後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名男子拿了2瓶伏特加酒等詞(偵卷第25、26頁);其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緝卷第137、139頁),核與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偵卷第35頁頭戴白色帽子、身著
黑色上衣(手臂上有紅色條紋)、穿著黃色褲子之人為其本人,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易卷第33頁)可證,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前往中坡南店,堪認偵卷第35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再參以卷附店內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前往中坡南店之時間為112年1月25日19時54分許,且在同日20時25分、27分許有竊取伏特加酒2瓶之行為,有前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足證被告確有偷取中坡南店內之2瓶伏特加酒甚明。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前往裝水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信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外務,月薪6千至7千元,未婚,兄弟已經過世,現在1個人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然面對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伏特加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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