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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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王婷慧 (即 王永昌 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即王永昌之繼承人)原告 王超平 (即王永昌之繼承人)原告 王佩怡 (即王永昌之繼承人)被告 林尚鴻 (原名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雪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婷慧、王超平、王佩怡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林玉雪、王婷慧、王超平、王佩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訴外人王永昌債務新臺幣(下同)2,938,069元,遂於民國85年6月21日簽立切結書予王永昌,約定自85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清償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仍積欠王永昌2,938,069元未為清償,嗣王永昌於112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林玉雪為王永昌之配偶;原告王婷慧、王超平、王佩怡則為王永昌之子女,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王永昌上開債權,經原告分割遺產後,將上開債權其中734,518元分歸林玉雪取得;其中各734,517元分歸王婷慧、王超平、王佩怡取得,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玉雪73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王婷慧、王超平、王佩怡734,51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期限於90年5月25日全部屆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各應給付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6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林玉雪734,51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王婷慧、王超平、王佩怡734,517元,及均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