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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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書記官蔡伸蔚、曾仁勇迴避,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命補繳判費亦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何世全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