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告 王國華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

被告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被告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因仲介引薦聘請非法移工而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仲介資料及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之公文,被告拒絕,致原告無法向仲介求償。又被告就系爭裁罰處分實際繳納之罰鍰為10萬元,惟被告係以兩造之家庭費用給付該10萬元罰鍰,原告與被告均沒有犯意,也可以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如果非法移工自己想要被遣送回國,被告與原告就不用被罰錢,被告應就前開遭裁罰繳納之10萬元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責任,並應依系爭裁罰處分之加倍金額即30萬元給付原告。為此,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時照顧因恐慌症自殺之原告及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的兒子,由於當時長期在醫院照顧兒子,無法親自確認外勞仲介,不慎聘請到非法移工照顧原告,事發後因仲介公司斷聯而無法聯繫,並依照合法程序接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系爭裁罰處分,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債務之責任,並應依系爭裁罰處分之加倍金額即30萬元給付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裁罰處分所繳納罰鍰係以家庭費用支出,及兩造就系爭債務及應給付原告系爭裁罰處分加倍金額30萬元已達成意思合致等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