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

原告 陳曉萍 即益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告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9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室內水電裝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實作實算,原告依約配合新建房屋工程進度,已於000年00月間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9,794元,惟被告僅於000年00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餘款219,794元迄今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7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房屋雖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兩造間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自109年9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迄至000年00月間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約六、七成,被告並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0,000元,大約一個月後,被告催促原告繼續施作尚未完成之工程,原告表示不做了,被告僅能另外再請他人繼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原告依約配合新建房屋工程進度,已於000年00月間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69,7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應收帳款明細表、施作現場相片及其彙整資料(含施工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購買材料之單據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127至221頁);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原告依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購貨進料,並由配合原告在現場施作之證人 林志賢 據以施作如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施工項目等情,亦據原告證人林志賢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與原告主張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實作實算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69,794元,應堪憑採。再佐以系爭工程係位於系爭房屋內或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堪認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業已交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69,794元。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訴外人喬楷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惟觀諸前開報價單,並無任何施作時間、地點、已施作完成及與系爭工程間關係之相關記載,除難認係屬原告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亦難認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業已施作完成及被告已支出給付該等款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實則,被告陳稱部分現場相片(即本院卷第57、59頁)所示施作之工作及施工圖(即本院卷第61頁左下方之圖面),係被告另外委請他人施作及繪製之圖面乙節(見本院卷第100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際上係由證人林志賢所施作(僅第59頁相片中之排油煙機,非由證人林志賢所安裝)並繪製該施工圖予其上游廠商即原告,且證人林志賢所施作之工作,均由原告給付證人林志賢報酬,被告則未曾請證人林志賢施作工作及給付證人林志賢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賢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5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219,794元(369,794-150,000=219,7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9,794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794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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