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原告 王國華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

被告 伍妘蓁

伍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妘蓁為原告之妻,婚後被告伍妘蓁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銀行貸款,系爭房屋屬於婚後財產,被告伍妘蓁卻沒有告知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及其用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伍妘蓁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者,被告伍浚銘為被告伍妘蓁之兄,被告伍浚銘於000年00月間藉由開車載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身心科為鑑定並開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機會,被告伍浚銘未經原告同意卻得知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有無通過及其程度為何,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伍浚銘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妘蓁、伍浚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伍妘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伍浚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伍妘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伍妘蓁所有之系爭房屋,申請房屋貸款程序完全符合元大商業銀行之合法正常流程,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貸款,至多僅涉財產法益,與原告之人格法益無關,原告對被告伍妘蓁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屬無據。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伍浚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伍浚銘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實則,原告係以手機簡訊傳送被告伍浚銘並陳稱:台灣義虎團舞虎技藝暨傳統國術推廣協會(尚在籌備中)涉及不法,原告要去檢舉等語,並傳送簡訊陳稱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伍浚銘不所經營工廠之檢舉資料予被告伍浚銘,以達到恐嚇之目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伍妘蓁就系爭房屋之貸款,核屬財產權之爭議,則原告並無配偶權等人格法益因此而受侵害之情事,已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伍妘蓁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對被告伍浚銘之本件請求,固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手機簡訊、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即原證2、4),惟為被告伍浚銘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舉前開手機簡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無從認定被告伍浚銘有侵害原告前揭主張隱私權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伍浚銘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伍妘蓁、伍浚銘確各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伍妘蓁、伍浚銘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妘蓁、伍浚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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