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80號

原告 王國華

被告 王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尚恩 語文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前開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0年2月13日自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634元、2,640元,合計6,274元(下稱系爭金錢)予在前開補習班處任職之工讀生帳戶,以此方式為被告墊付該工讀生之薪資即系爭金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金錢償還原告,被告就系爭金錢對原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再者,原告為被告將系爭金錢給付該工讀生,被告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3,726元。為此,原告分別依清償債務、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即6,274元)、精神慰撫金93,726元,合計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伍妘蓁 是被告開設補習班之員工,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未委託原告支出系爭金錢,原告支出系爭金錢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支出系爭金錢,至多僅涉及原告之財產權,與原告之人格法益無關,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而轉帳支出系爭金錢,固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究係為何人墊付支出系爭金錢乙節,參諸原告起訴時陳稱係支付「尚恩語文短期補習班」工讀生薪資等語(見原告起訴狀),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之補習班名稱為「尚恩語文短期技藝補習班」,二者不同,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由被告墊付系爭金錢已達成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即6,2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係支出系爭金錢,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3,726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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