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18號
原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益壽
被告 黃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原告配偶陳益壽之母 吳秀朗 (按:現未死亡)為臺中縣慈航推展協會(下稱慈航協會)之會員,並由原告擔任吳秀朗之付款人及吳秀朗死亡時之慰問金受款人;嗣原告自96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已為吳秀朗繳納會費與互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900元;後被告於99年6月11日向慈航協會申請將吳秀朗死亡時之慰問金受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見112偵16048卷第13至15、261頁),並有入組申請書、組員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收費收據在卷可稽(見112偵16048卷第263至275、287至291頁;本院卷第19至73、143、145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慰問金之發放是以會員吳秀朗身故為條件,因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吳秀朗死亡時之慰問金受款人由其變更為被告,則被告擅自變更吳秀朗死亡時之慰問金受款人,將致慰問金之發放條件成就時,會是由被告領取慰問金,顯見被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所繳納之會費與互助金共計5萬6,900元付諸流水,故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6,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37、141頁),然縱認被告是未經原告與吳秀朗之同意而將吳秀朗死亡時之慰問金受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因: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被告將吳秀朗死亡時之慰問金受款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依慈航協會管理辦法第1條第9項、第12項、第2條之規定(見112偵16048卷第292-1頁),被告固得因吳秀朗之死亡而得向慈航協會請求支付慰問金,但依慈航協會管理辦法第1條第10項之規定(見112偵16048卷第292-1頁),申請慰問金時須檢具吳秀朗之死亡證明書,但與吳秀朗非親非故、且現今又與吳秀朗之長媳、長子即原告、陳益壽對簿公堂之被告,根本不可能於吳秀朗死亡時取得吳秀朗之死亡證明書、進而申請到慰問金,則原告所繳納之會費與互助金共計5萬6,900元是否仍對被告有利而可得增加被告之財產,誠有疑問;況且,依證人 林朝煌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偵16048卷第251頁),慈航協會已於108、109年間倒閉,可見慈航協會已無於會員死亡時給付慰問金給受款人之清償能力,更足證被告並無從因原告所繳納之會費與互助金共計5萬6,900元而可得於將來實際上獲得吳秀朗死亡時之慰問金、進而增加被告之財產,易言之,被告於將來已無任何期待利益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其所繳納之會費與互助金共計5萬6,900元而受有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已陳稱:因其配偶陳益壽認慈航協會是違法吸金,勸阻其不可再繳納,所以其只繳納互助金至99年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1頁),則依慈航協會管理辦法第1條第6項之規定:「…累計2個月未繳交互助金或年費者,視為除名,不另行通知亦不賠,其所繳納之款項概不退還。」(見112偵16048卷第292-1頁),可從所持有之收費收據知悉慈航協會之地址、電話(見本院卷第23頁)、但仍決定自99年2月起逾2個月就不再繳納互助金給慈航協會之原告,應於99年4月就已遭慈航協會除名,且其亦不得向慈航協會請求返還所繳納之會費與互助金共計5萬6,900元,而是應歸屬於慈航協會所有。因此,縱認被告有因原告所繳納之會費與互助金共計5萬6,900元而受有利益,此利益依前所述,既應歸屬於慈航協會,而非早已拒絕繼續繳納互助金之原告,則因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受有損害者亦應是慈航協會,而非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其所繳納之會費與互助金共計5萬6,900元而受有利益,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