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638號

原告 莊子緯

被告NGUYENMINHTUAN(中文名: 阮明俊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新臺幣10萬元之內容不明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沙小字第638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資料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釆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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