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79號

原告 王國華

被告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被告先前為支付其經營臺中市

私立尚恩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工讀生薪資新臺幣(下同)3,63

4元(下稱系爭金錢),委由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自原告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給付系爭金錢予該工讀生(下

稱系爭約定)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金錢

償還原告。再者,原告並非前開補習班之股東或員工,原告

幫被告將系爭金錢給付該工讀生,被告亦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6,366元。為此,原告分別依

系爭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

錢(即3,634元)、精神慰撫金96,366元,合計10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徵得原告同

意幫忙轉帳系爭金錢後,被告即先將系爭金錢以現金給付原

告後,再由原告自其名下金融帳戶轉帳系爭金錢,被告已無

積欠原告系爭金錢。再者,原告支出系爭金錢,至多僅涉及

原告之財產權,與原告之人格法益無關,原告請求賠償被告

其精神慰撫金96,366元,於法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約定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帳給付系爭金錢予該工讀生,業據原告提出該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已清償原告系爭金錢,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

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查本件原告係支出系爭金錢,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並

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6,366元,為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對被告之系爭金錢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系爭金錢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4元,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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