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告 范豪東范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調解、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身分證影本、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自承購買IPhone14手機再轉售約3萬元或3萬5000元等情,並有證人 魏子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核與被告於另案之簽名字樣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偵查卷宗查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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