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6,852元(含本金58,537元、已結算利息8,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又於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47,250元(含本金43,469元、已結算利息3,78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又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再讓與原告。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號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
現金卡
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1月29日
民國92年8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8,537元
43,469元
週年利率
20%
1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