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50號

111年度橋小字第251號

原告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陳文樹潘重芳 之住居所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分別以陳文樹、潘重芳為被告,並記載其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未查得名為陳文樹、潘重芳之人設籍該處,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陳文樹、潘重芳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又原告起訴意旨均未敘明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95,000元之計算方式、依據,及提出商譽受有損失之證明,應併予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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