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28號
原告 邱黃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基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
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橋
簡字第7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依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