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7,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本件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欠大眾銀行而非原告現金卡借貸款,大眾銀行不應未經伊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伊不承認該債權讓與;伊對欠款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工作生活困難,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號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第8點已明揭被告於申請借款時同意大眾銀行有權將取得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本院卷第5頁),被告抗辯應另行徵得其同意,顯非可採,原告輾轉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並無不合,而被告就欠款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原告訴請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
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5月1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70,000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