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8號

原告 汪樹博 (原名 汪思恩

被告 翁璽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5巷與中正路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 陳似騁 所有、斯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估價,預計修復費用為4,50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3,000元;後續雖因物價上漲增加為5,000元惟僅請求在原修復費用範圍內裁判),原告已受讓陳似騁就B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車輛委修估價派工單、受損部分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3、71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第25至35頁)核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前開光碟確認屬實(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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