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5號

原告 蔡雅芬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稅籍編號:○○○○○○○○○○○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稅籍登記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為訴外人 蔡迫 (已於民國104年8月8日死亡)分別於69年、81年間出資興建,並於90年9月7日出售與訴外人 蔡振明 ,訴外人蔡振明復於103年1月16日出售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至今。被告竟於其與訴外人蔡迫、 蔡宗祐 (起訴狀誤載為 蔡宗佑 )、 蔡宗穎 間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將非債務人即原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聲請查封,並由本院執行處指示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禁止為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蔡迫既已過世,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會有嗣後再移轉之可能,故本件查封拍賣之標的,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晚近實務判決中,多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包含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不法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迫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透過法律行為移轉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則於讓與時,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不得為所有權之讓與,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具事實上處分權利,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排除法定限制的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不同,並非所有權,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歸屬訴外人蔡迫所有,並於訴外人蔡迫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宗祐、蔡宗穎因繼承而取得,被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9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7929號、91年度促字第20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訴外人蔡迫之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迫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宗祐、蔡宗穎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12月13日雲院惠110司執癸25681號函文通知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登記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復於111年1月14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現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訴外人蔡迫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蔡振明,又於10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並已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務證明書、本院北港簡易庭88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年12月14日雲稅北字第11011651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36、39頁)及被告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年9月15日雲稅北字第1101163767號函文所附附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係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固指明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上開判例雖有裁判全文而未停止適用,但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各級法院之裁判已無須受其絕對之拘束。而何種權利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應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及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不以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所指明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4種物權為限。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其修正立法理由爲:「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以我國民法物權編已對物權法定主義為適度修正,除法律明定之物權外,亦承認依習慣法所形成之新物權,而新形成之物權,亦可能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依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所提及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解釋上應認為係最高法院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為之例示說明,而不應以此為限,逕認第三人僅於其對執行標的物有上開四種物權之一時,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事實上處分權在現行法究應如何定位,論者見解不一,有學者謂事實上處分權其實就是所有權,此種無法依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權可以稱為事實上物權,不以履行法定公示要件為必要;亦有學者認為必須賦予事實上處分權有習慣法物權之地位,為習慣法所創設之一種用益物權;惟就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實質內函,應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則無不同見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同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旨謂:「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謂:「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謂:「違章建築如遭他人毀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他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後所生之損害」等實務見解可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雖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辦理保存登記,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仍可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出讓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出讓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原所有權人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又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更明白揭示,該條文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因此,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從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應可認定。

㈢違章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原所有權人就該建物既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從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既實質上與所有權人無異,則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並審酌執行法院所拍賣之標的,亦係該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部分實務見解,認執行債務人雖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但此時法院所拍賣者,仍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由拍定人取得該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但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已明白揭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之見解,則執行債務人既非原所有人,僅爲事實上處分權人,執行法院豈能執行拍賣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所有權,該等實務見解,應非可採】等情事,自應認爲事實上處分權乃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逕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類推適用所有權規定之必要。否則,在法院拍賣實務上,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執行債務人所擁有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按:非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之案例,比比皆是,如謂事實上處分權非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豈非在買受人經由法院投標程序拍定取得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其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甚或原執行債權人,仍可一而再,再而三的聲請查封拍賣該違章建築物,拍定人卻毫無救濟途逕,置法院拍賣之公信力於何地,並對交易安全造成嚴重妨害,更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顯非妥適。

 ㈣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為佐,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律,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拘束,仍得本於本院對法律確信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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