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梁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17,685元(含本金106,998元、已結算利息296,051元、違約金14,636元)及前開本金自110年6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85元,及其中106,998元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表、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至13、24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現行民法第20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其請求金額417,685元包含違約金14,636元,惟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是扣除前揭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3,049元【計算式:417,685-14,636=403,049】。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