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9號
原告 蔡佳真
被告私立東法法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劉世誼
訴訟代理人 羅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被告訂購「110年度普高一般行政雙效考取班-高雄」課程,兩造簽定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60.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800元,包括雲端課程35,600元、面授25,000元),原告購買課程為11月新班課程,兩造簽約當時課程尚未排完畢,原告於同年月17日即前向被告求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費,然被告均拒絕,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雲端課程若以上架達1/3無法退費此重大事項,且系爭契約字體即細小,原告無法閱讀完整內容,被告僅大致上說明內容,且系爭契約排除審閱期間且內容有利於被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乘原告之輕率、無經驗,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使原告以信用貸款方式給付補習費,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之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請求被告返還60,600元之補習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當時,被告職員有跟原告解釋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雲端課程部分因為已上架超過1/3課程,依系爭契約無法退費,且系爭契約之雲端課程,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即處於原告可使用學習之狀態,並非原告所稱與其購買之內容不符。另關於面授課程部分,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4條,於23,720元範圍內(面授課程25,000元部分,扣除書籍費280元及行政作業費1,000元,餘23,720元),被告願意負擔。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之理解,顯有違誤,而系爭契約係採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所頒定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3日向被告報名上述面授及雲端課程,修業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地方特考前,面授費用25,000元、雲端費用35,600元,由原告以現金全數支付被告。原告並於110年9月17日至被告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欲於本件訴訟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雲端第4條之「學生於課堂數已上架課程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其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告應返還60,6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告知其雲端課程已上架課程逾1/3不得退費之事項,有詐欺之舉,致原告陷於錯誤,請求解約退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對於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雲端課程已上架課程逾1/3不得退費或隱匿此契約內容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關於此項內容,原告有特別圈記(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應有告知原告此一內容,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被告之詐欺故意及詐欺行為,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請求解約一節,應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雲端第4條之「學生於課堂數已上架課程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其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約定顯失公平部分: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並得要求繳回收據:⒈開課日3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全額退還。⒉開課日前30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九十。但其收取部分仍逾新臺幣1000元者,超過部分,亦應退還。⒊開課第3日(次)上課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七十。但其收取部分仍逾新臺幣7000元者,超過部分,亦應退還。⒋開課第3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⒌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約定繳納費用得不予退還。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已代辦購置物品者,應發還該物品。學生於補習班開課後始參加課程者,第一項開課日應以實際第一次上課日計算,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第一項所退還之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第一項情形,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得向補習班請求退費;亦為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規則第15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中關於雲端第4條第2項第2款之「學生於課堂數已上架課程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其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43頁)屬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然依上述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規則第15條之內容,該條文所稱之「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應係指學生實際已經上課之時數已達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而雲端補習,是一種透過網際網路提供用戶用來補習與線上學習的服務,換言之,雲端補習顧名思義就是將實體的課業補習(老師授課、測驗作答、課業輔導、同學社群)移轉到雲端上提供服務,透過雲端補習可以彌補傳統補習的場地、距離等問題。既然雲端與面授都是屬於原告購買之課程,僅係上課方式不同,則相關退費之標準,亦應比照面授課程之標準,換言之,應以學員已開始使用雲端課程之時間到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期間來計算是否符合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而非以課程上架之時間來判斷。衡情,消費者與補教業者訂約時,業者早已將雲端課程上架,若以上架課程數來判斷是否達1/3而非以消費者實際使用課堂數來判斷,恐將生既使消費者於訂約當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全然未使用雲端課程之際,僅因訂約當日,業者已上架之課堂數達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而生消費者仍無法退費之不合理情況。是系爭契約關於雲端課程退費約定,卻限制學員請求退費時間之權利,僅以上架時間來判斷,於消費者權益有重大不利益,雖經原告簽名締約,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為無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60,600元部分:系爭契約已於110年9月17日因原告申請退費而終止(原告雖係主張解除契約,惟觀其真意應係終止契約,附此敘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關於雲端課程第4條,申請退費應扣除書籍費及行政費1,000元,兩造均不爭執書籍費為280元,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應繳費用59,320元【計算式:60,000-000-0,000=59,320】,被告並就此部分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2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