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世 和
郭芬蘭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相對人 郭俊育 聲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俊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對被告 郭蔡桂桃 等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請求權基礎為本於遺囑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 郭海杉 於遺囑中並未明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分配比例,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該遺囑之單獨行為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被告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郭俊育不願配合,爰聲請以裁定命郭俊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郭海杉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聲請人2人及相對人郭俊育,惟並未指定分配之比例,是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雖到庭表明不同意作為原告對其母親郭蔡桂桃提起本件訴訟,然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