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車字第七○─七四四一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均行駛於南投縣竹山鎮附近,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何來路肩行駛;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住址欄所載,該違規IP─八二七號國瑞牌車為「黃色」,與異議人所有之同車號車為「白號藍色」不符,且該通知單亦未明確標示違規之地點及應到案日期,均與法不符等語。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違規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擧發者,得逕行擧發之。逕行擧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身顏色等,先向省交通資料機構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再行掣單擧發,並在通知單被通知人姓名欄註明「逕行擧發案件」,將通知聯派員送達或掛號發寄汽車所有人後,將移送、迴復聯移送管轄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因行駛路肩(非故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違車字第七○─七四四一0八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為逕行舉發,因當日夜間高速公路塞車,有多部車輛行駛路肩,警員於攔檢其中一部車輛後,發現異議人所有之IP─八二七號車亦違規行駛路肩,故警員依該車號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及應到案日期欄雖有漏載,但於送交監理所單位時已補正,惟異議人部分因已寄發而未補正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乙○○到院証明在卷。再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均未有該營業大貨車違規地點之記載,而交與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無應到案日期,則該通知單顯未依規定詳實記載,異議人亦無從依該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因無應到案日期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自無「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之依據。況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住址欄所載,該違規IP─八二七號國瑞牌車為「黃色」,與異議人所有之同車號車為「白號藍色」不符,亦有異議人所有之行車執照附卷足憑。則本件逕行舉發既有上開瑕疪,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此而為裁罰顯有未當,原處分自應均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素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