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志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
送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二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方案B部分面積0‧六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其上舖設柏油路以供通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第二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原以被告所有同段二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道路為對外聯絡公路︵如附圖所示第二方案B部分︶,或以通行兩造南面之水溝為通路,嗣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修築水道,原告無法以之為通路,而被告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除通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外,已無通路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原告依附圖所示第一方案B部分通行公路,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依法原告自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以至公路,雖經兩造多次協商,惟均未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鑑定圖、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同段二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係以被告所有同段二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公路之唯一通行地,被告否認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無私設道路供通行。
(二)又系爭原告土地與同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及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同段二七四之一地號與系爭二七三之四地號土地相毗鄰處,鄰地所有權人敷設有水泥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直達系爭原告土地,原告平日肥料及農產品均由上開道路搬運通行,並非以系爭被告土地通行,且相鄰之同段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兄弟所有,該同段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上亦有一條道路,僅須開闢一小段道路即可直達系爭原告土地,既簡便、損害又小,原告捨上開兩條道路不走,要求被告另闢一條道路,其價值近新台幣百萬元,專供原告通行,損害被告權利至鉅,顯有濫用權利。
(三)原告尚有道路可供同行,且非以損害最小之方法取得通行道路,其所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份、照片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第二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原以被告所有同段二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道路為對外聯絡公路︵如附圖所示第二方案B部分︶,或通行兩造南面之水溝為通路,嗣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修築水道,原告無法以之為通路,除通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外,已無通路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原告依附圖所示第一方案B部分通行公路,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原告土地與同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及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同段二七四之一地號與系爭二七三之四地號土地相毗鄰處,鄰地所有權人敷設有水泥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直達系爭原告土地,原告平日肥料及農產品均由上開道路搬運通行,並非以系爭被告土地通行,且相鄰之同段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兄弟所有,該同段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上亦有一條道路,僅須開闢一小段道路即可直達系爭原告土地,既簡便、損害又小,原告捨上開兩條道路不走,要求被告另闢一條道路,專供原告通行,且非以損害最小之方法取得通行道路,其所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系爭被告土地旁則有排水溝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亦即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且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而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稱「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一)系爭原告土地四周均毗鄰他人土地,其中東面與同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及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原告土地與同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相毗鄰處,固敷設有水泥道路,可通往北方行走,惟路寬均未逾三公尺,兩旁種植有檳榔、龍眼、柿子樹等,且雜草蔓延路徑,從系爭原告土地欲通往村內主要通行之連絡道路,尚須繞行通過附近他人土地,尚難認係適宜之通行道路,至同段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東面雖有較寬敞之水泥路面,惟中間隔有同段二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兩筆土地間並無任何通道可供通行,此有被告提出之附圖一份及相片三張可稽,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及其鑑定圖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二)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可與公路連絡通行,以經由排水溝修築橋樑,並依附圖所示第一方案B部分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查本件原告住家位於系爭兩造土地之南側,其間隔有上開排水溝渠,原告 陳明伊 往南搭建橋樑橫越排水溝,供原告出入系爭土地,且排水溝南側均係原告所有之土地可直接通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附圖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系爭兩造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可按,系爭被告土地為狹長形,東邊尤屬狹窄之畸零地形,其作為農機耕作,原不符合經濟,而原告經附圖所示第一方案B部分以通行公路,其使用系爭被告土地亦僅0‧六二平方公尺,系爭原告土地經由上開位置以通行至公路,顯對被告及四鄰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且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整體社會效益,是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依附圖所示第一方案B部分以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顯屬妥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二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方案B部分面積0‧六二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又原告為通行之目的,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其上舖設柏油路以供通行,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