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10月21日1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則以施用於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0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分案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於95年10月21日0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僅相距10天左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後,復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96年4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5月16日繫屬本院,顯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1日1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於95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既不相同,顯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即應分論併罰;原審未察,遽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另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