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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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2時55分,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甲○○、丙○○攔下,並示意乙○○停靠路邊欲告發交通違規,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非但拒絕停車受檢,並闖紅燈加速往前逃逸,甲○○、丙○○隨即驅車自後追趕,嗣乙○○逃○○○區○○街○○巷口為甲○○發現時,竟未理會甲○○停車之要求,反朝甲○○方向衝撞,甲○○因此摔倒受有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未據甲○○告訴),惟隨即爬起後將乙○○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即員警甲○○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均為審判外之傳聞書面,並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診斷證明書1紙,為負責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所制作,尚難認合於刑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該文書之內容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臨床診斷經驗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同法第3款規定,應屬同法所認之特信性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公務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甲○○、丙○○於偵訊之證述、甲○○上開傷勢診斷書為據。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其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嗣於林南街10巷口與甲○○所騎乘機車撞擊之事實,則堅決否認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嫌,辯稱:伊並無不服取締而闖紅燈加速逃逸之行為,亦不知員警有攔查及自後追趕之動作,是甲○○警員之機車突然闖出來,伊煞停不及才撞落警用機車後方車牌的,並非故意施強暴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1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PWW-87
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甲○○、丙○○趨前盤問執行稽查職務時,被告未予理會,拒絕受檢即行騎車離去,員警2人自後尾隨欲攔停,嗣被告騎乘機車在林南街10巷街口因與員警甲○○警用機車發生擦撞始遭查獲,被告到案後經警舉發有未戴安全帽、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等情節,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與丙○○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於下午2時45分許,在苓雅路、光華路口,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我們前方2公尺處等紅燈,就依法告知,並指揮被告靠邊停車受檢,但沒有鳴警笛,被告車頭一轉就闖紅燈離開,我沿光華路北向到林南街右轉,起先50公尺有鳴警笛,後來追不到就沒有,我因為看被告往東,認為應該是住那附近的人,才到林南街10巷口等。丙○○則分路從巷內追」等語(原審卷,第127,138頁以下),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跟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停等紅燈,甲○○起手勢要攔他盤查,被告看到我們後,就闖紅燈逃逸,我們在後尾隨,被告逆向從苓雅一路左轉光華路,右轉林德街再左彎入巷內騎,我騎車迴轉一路跟在被告後方,被告查覺也有回頭看,最後沒有追到,就放慢車速。當時是白天,均未開警笛。甲○○騎另一台機車在我後面,我不知道他從那邊追被告,後來甲○○說與被告發生車禍我才到林南街10巷現場」等語相符(同卷,第173頁以下),均已證述渠因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經攔查指揮被告靠邊受檢,被告卻未停車受檢,反而逃避檢查趨車加速逃逸情節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舉發事由:未戴安全帽、不服取締)。足認本件因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員警甲○○、丙○○有依交通法規執行取締攔查之勤務行為,惟被告縱有此拒絕盤查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所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服稽查而逃逸,應科處罰鍰之行政不法行為,尚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拒絕停車受檢且逃逸之行為乃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屬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即屬誤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於林南街10巷口,與員警甲○○相遇後,有故意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施強暴行為,固據證人甲○○於審理、偵查時證稱:「我行至林南街遠遠發現被告,把機車停在林南街10巷巷口正中間東向等待被告攔停,定點等待約30秒後,看到被告沒有減速,車速約40公里,就指揮他停車,他仍直接衝撞過來,被告機車車頭撞到警用機車左後方懸掛車牌位置處,雖沒有撞到我,但導致我當場人、車向右側倒地,左膝可能是警用機車倒下時到受有傷害,另警用機車車尾凹陷,車牌掉落,發生事故後,即請交通大隊人員到場」等語(原審卷,第127頁以下;偵卷,第20,3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警用機車車損相片在卷為佐。
(三)被告對其與證人甲○○所騎警機車2車在上開巷口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其所騎乘機車撞及警用機車尾端致車牌掉落,亦不爭執,維否認當時已預見員警人車停待巷口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蓄意騎機車衝撞乙節,辯稱:當時伊機車行進中,甲○○之警用機車突然駛到路口,伊為了保護他,有偏斜車頭右轉刻意閃避,但閃避不及,其車左側意外撞落警車後車牌,並無故意衝撞,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查,本件交通事故2車撞擊點位置,係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左側處撞上甲○○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後車牌處,致後車車牌掉落現場,而被告機車車前葉子板左側有明顯烤漆掉落新鮮白色刮痕等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0,155頁以下,現場圖「X」記號表明撞擊位置),與被告所辯上開2車撞擊情形相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警察 熊旭東 亦證稱:「因值班警員通知車禍發生,我到場時,被告機車倒地,2部警用機車直立於停在現場。因為只是輕微碰撞,我看不出明顯撞擊點」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以下),所證述被告及證人甲○○機車倒、立情形,亦核與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同卷,第157頁),其撞擊位置堪以認定。再者,警用機車除車牌掉落外,並無其他明顯車損情形,地面亦無刮地痕跡,輔以現場圖所示2車行進路線或定點位置、方向,足認被告機車前方葉子板左側刮痕確實應係沿林南街10巷南向行進中,與甲○○在同街巷口西向東警用機車車牌發生碰撞而造成,依此撞擊位置、車損情形,足以判斷2車應係發生擦撞,而非猛力衝撞所致。另證人甲○○雖另稱因目睹被告並未減速,伊將向前移動,才被撞到車尾,沒有被撞到腳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惟若證人之警用機車係遭被告機車直行故意衝撞,且被告並未為閃避動作,而以證人甲○○當時定點暫停車輛,側身擋道,並非行駛狀態,縱認其所稱之向前移動,依一般經驗,其於一瞬間頂多僅有些許(數公分)前移動作,而非行駛中之機車以快速離,是若被告執意以機車衝撞方式對警施強暴,其可輕易對準目標,並衝撞警用機車中段部位,而使警用機車發生嚴重撞擊毀損結果,焉可能會僅擦撞車尾車牌處。且若被告直行衝擊,被告機車主要車損位置應係車頭正前方部位,而非僅有左前側面葉子板產生刮痕而已,又被告機車當場倒地,且地面留有油漬痕跡,相對證人甲○○警用機車係直立地面,僅有車牌遺落地面,並無其他車損或曾經倒地跡證,均如現場圖所示位置,有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明白可示(原審卷,第157頁),若被告並未為閃避動作,警用機車遭其直接撞擊力道非小,應無可能保持暫停直立狀態,而僅有被告機車倒地情形。是以,證人甲○○之證詞與事證未符,被告辯稱:伊當場有將車頭向右偏斜,閃避證人機車,惟仍不及避免其機車左前側擦撞橫向在前警用機車尾致後車牌掉落,並非蓄意衝撞機車等語,與現場跡證較為相符,應堪採信。故依現場跡證及照片,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直接衝撞警用機車或員警,而遽認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警用車輛有施強暴手段之故意。
(四)被告復辯稱:其係因2車突然相遇,閃避不及而撞及警用機車乙節,查被告、證人甲○○所騎乘者,均為相同排氣量之重型機車,2車自苓雅路、光華路口取締現場同時離開,而被告自知為警車自後追趕,其欲擺脫員警尾隨,車速依理應非緩慢,且被告亦自承其車速約有時速40公里乙節在卷(原審卷,第187頁),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行車速度相符,另證人甲○○自後追趕被告係於途中抄他路攔截,期間亦會對行進路線、人車狀況妥為觀察、判斷,耽擱行進時間,故2車同時抵達本件肇事地點,亦與常理無違。再者,依被告事發前行進路線即林南街10巷巷道寬度僅約6公尺,巷道旁亦有汽車停放,右前方巷口處確有守望相助亭,有卷附相片可佐(原審卷,第113,157頁),則綜合上情研判,被告為顧及後方有警車追緝,行車時必較緊張且注意力分散,又行進間容因右前方守望相助亭遮蔽右前方視野視線,並未能預見證人甲○○之機車自林南街向東駛出,迨被告行至巷口,適證人之警用機車亦抵達現場,且被告因車速非慢,發現證人之機車橫停在前時,已煞停閃避不及,僅向右偏斜,因而仍撞及警車乙節,堪以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衝撞警車之強暴行為。
(五)末衡酌被告當時僅係交通違規、不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不法行為,並非重大犯罪或攜帶毒品、槍彈違禁物品之現行犯,其於發現警車攔阻在前,應非必要亦無可能故意以己之機車衝撞警車,如此不僅無法達到逃逸之目的,反將招致更嚴重之妨害公務犯罪結果,益徵被告應無直接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固有逃避警員舉發並騎機車加速逃逸之情形,惟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騎機車衝撞之方式,直接針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準此,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詳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