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3日凌晨1時起,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之澄園小吃部飲酒,迄同日凌晨約2時許飲酒完畢。明知其於酒後己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5分間之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酒後駕駛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本館路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甲○○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致行車不穩,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右指拇指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甲○○肇事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自現場逃逸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後不久,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澄照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又撞擊安全島肇事,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酒醉駕車,意識不清,根本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3日凌晨2時15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本館路路口時,適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乃自後撞擊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右指拇指骨折之傷害。另被告肇事後,仍繼續駕駛該車前進而肇事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何金堂 ,及查獲被告之員警 楊宏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1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20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21頁第1至9、17行、第125頁末行、第126頁第1至2行)。被告雖辯稱:因酒醉故不知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惟:
⒈被告於94年9月3日凌晨2時許飲酒完畢後,先搭乘友人車
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即其車輛停放處,因感覺飢餓,乃駕駛車輛外出買東西。肇事地點澄清路、本館路口距離其車輛起駛地點大約100公尺,當時時速約40公里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卷第4頁第20行、原審卷第22頁第18至20行、第136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37頁第
1至3、11行)。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薛正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澄清路、本館路與澄清路、澄照路間之距離大約
3、4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9行),足見被告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其駕駛該車至該車撞上安全島,距離僅4、500公尺,不到1分鐘即可到達,因被告肇事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則被告駕駛車輛時,如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亦應與每公升0.80毫克相去不遠甚明。再者,被告自承:平常酒量約為台灣啤酒3至6瓶,當日約喝6瓶台灣啤酒,喝完酒後,感覺飢餓,所以開車外出等語(詳原審卷第136頁第17行以下),顯見被告肇事當日所飲用之酒類,尚在可控制其言行舉止之範圍內,而非至泥醉狀態,因有飢餓感,故能取出車輛鑰匙,發動電門,駕車外出吃東西,故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對路口有號誌作用,仍有察覺,對其行車速度,亦有感知能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車輛撞到安全島後,有下車看引擎蓋,看完後就上車,本來想發動車子離開,但是發不動,才坐到車上休息等語(詳原審卷第138頁第5至8行),是車輛撞上安全島後,被告尚可起身下車檢查車輛受損情況,然後再行返回車上,試圖再發動車輛。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澄清路、澄照路口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並未趴在方向盤上,伊叫被告下車蹲下,被告有照著做(詳原審卷第119頁第17至22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薛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能提出證件,伊有問被告住何處,被告說住在鳳山市○○路幾號,伊經由車號查證車主地址,發現被告所陳述之地址與車主地址不符,經再詢問被告後,被告才改稱是住在輔仁路幾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24至26行、第129頁第24至26行),足徵被告於肇事後,仍能依警員指示作蹲下動作;經警員詢問住處,瞭解警員語意,可與警員交談並告知地址。是綜合各情,並參酌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足認被告肇事前後僅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尚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程度。
⒉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
之左後方,而兩車撞擊時,有發出聲響,機車被撞飛一段距離,告訴人倒在機車旁約5公尺處,機車旁散落一些紙箱等情,分別經證人乙○○○、現場處理警員何金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121頁第4、6至7行、第125頁第21至22行)。且由車輛之照片觀之,本件肇事後,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後方懸掛車牌之檔泥板自左側一路斷裂至右側,幾乎與車體分離(見原審卷第55頁上方照片),若非經被告車輛猛力之撞擊,恐非至此。因上開機車擋泥板既嚴重斷裂,而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方向燈旁亦有凹陷(參原審卷第58頁上方照片),核與上開機車擋泥板斷裂處之高度相當,且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車體均有刮痕,足認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且撞擊力道非輕,導致機車後方擋泥板斷裂,幾乎與車身分離,被害人並因此被拋離機車,倒臥於機車旁約5公尺處。是以,撞擊點既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極為接近駕駛座,且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車體均有刮痕,在被告未達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程度時,豈有未能感覺碰撞或看見撞擊機車之理。又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後座墊,除載滿已摺疊紙箱外,後座墊旁後掛有裝滿寶特瓶之大型米袋,兩車撞擊後,紙箱散落一地之事實,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4、18、22行、第123頁倒數第2行以下),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而上開紙箱寬度及高度不一,部分紙箱較機車車身為長且寬,如置於機車後座墊上,可使機車此一目標變得更大、更明顯,後方來車更容易發覺前方機車之存在。本件被告既尚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程度,自可能發現機車行駛在前。是其辯稱其未注意到此一近在咫尺之車禍,顯與常理有違。
⒊被告另辯稱:伊係購買二手車,購買時該車車身就有一些凹
痕及擦痕,不知該車右前車頭方向燈旁之凹痕係如何產生等語(詳原審卷第136頁第10至11行)。然依一般經驗,通常中古車買賣,因車輛已非全新,出賣人通常會先整理該車之門面,以利於出售;而觀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方向燈旁凹陷及右後車身之擦痕均相當明顯,且被告車輛係車頭中央直接撞上安全島即停住(參見原審卷第58頁及第59頁上方照片),可見上開凹痕及擦痕均非撞上安全島所造成,而係撞擊安全島前即已存在甚明。因上開凹痕及擦痕既屬明顯,影響該車之賣相非小,衡情出賣人應會於出售前整理妥當,始行交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人購買中古車之經驗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上,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能予以救助,猶然駕車逃逸離去,惡性非輕,且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0至13行),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