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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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京城101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如下:
㈠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京城101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管理
規約第4條第3款第4目已規定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入口大廳增建乙間管理員專用廁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管理員專用廁所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下稱附圖丙部分)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猶認屬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附圖丙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再審被告所專用,
則再審被告向其前手即訴外人 李春秀 買受高雄市○○路○○號系爭建物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應遵守前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再審原告使用附圖丙部分即非無權占有,詎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關於規約效力之相關規定,使再審被告得不受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約定之拘束,又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該部分予再審被告,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附圖丙部分向由再審原告供作管理
室及埋設管線設置等使用,且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間,有大樓完工時即已存在之區隔,該部分顯然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甚因機電消防等設備管線已埋置於該部分空間內,而屬系爭大樓公用結構之一部,自不得作為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另系爭大樓建造時,經起造人變更設計,將原用途為集合住
宅「1A3」及「1A5」二戶號併為店鋪「1S1」一戶,並將原集合住宅移出16.11平方公尺,併入非屬專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包括附圖丙部分),再審被告乃購買變更設計後之「店鋪1S1」部分,因前述變更設計移出而減少面積為16.11平方公尺,故丙部分非屬其專用部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變更前後設計圖及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致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顯有重大瑕疵。
㈤爰求為判決:⑴鈞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⑶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添
二、再審被告則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若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必須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共用部分,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決定作為何項共用之事項,方能成立。故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規約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權能,有違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又原確定判決已對前後變更設計圖有所認定,再審理由卻認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自難採信。至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亦未聲請調查,又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範圍,故此部分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者,附圖丙部分業為所有權登記,並已公示,再審被告信賴此登記而為買受,依不動產公示及公信原則,再審被告信賴登記之權益應受保護,以維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專有之高雄市○○區○○段3350建號層次面積登記為212.6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有不爭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前審囑託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勘驗,並測量第3350號建物之面積,經測量結果,陽台面積為15.0
8平方公尺,尚未加計再審原告使用空間(附圖丙部分)前之一層面積為196.1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使用空間面積為16.5平公尺(即附圖丙部分),換言之,一層加計再審原告使用空間(附圖丙部分)之面積,即為登記簿上所登記之一層面積212.62平方公尺(196.12+16.5=212.62),有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19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60003231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足認系爭之附圖丙部分確屬第3350建號專有。是再審被告主張附圖丙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屬再審被告專有之3350建號範圍,為再審原告占用,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附圖丙部分,於法有據等語,為論斷依據。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第3款第4目已規定
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入口大廳增建乙間管理員專用廁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管理員專用廁所即附圖丙部分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猶認屬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約定之。規約除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而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切結書第
4條第3款第4目亦明定:「公共設施之範圍、設計、施工及各戶之持有比率範圍,本人同意由賣方統籌規劃分配,本人絕無異議;本人及日後轉接之承受人,均願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使用事項:...三、...另以下公共設施於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設計變更、重新規劃及由賣方無償贈與以下工程,其設計與用途買方尊重專業絕無異議:...㈣入口大廳增建乙間管理員專用廁所。」,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該切結內容京城建設所應提供者,應屬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自不能因此而倒果為因,執上開切結,指系爭範圍非專有部分,或謂管委會有占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原確定判決並非未適用法規,而係認定該規約所指「入口大廳增建乙間管理員專用廁所」,應為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尚難因再審原告對於該規約之解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遽認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附圖丙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再審
被告所專用,則再審被告向其前手即訴外人李春秀買受高雄市○○路○○號系爭建物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應遵守前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再審原告使用附圖丙部分即非無權占有,詎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關於規約效力之相關規定,使再審被告得不受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約定之拘束,又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該部分予再審被告,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附圖丙部分係屬再審被告所有之3350建號建物,並為其專有部分,且規約所指「入口大廳增建乙間管理員專用廁所」,應為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業如前述,乃為確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並無未遵守規約之權利義務可言,是再審原告使用附圖丙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該部分予再審被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附圖丙部分向由再審原告
供作管理室及埋設管線設置等使用,且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間,有大樓完工時即已存在之區隔,該部分顯然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甚因機電消防等設備管線已埋置於該部分空間內,而屬系爭大樓公用結構之一部,自不得作為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條第3款規定,固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惟本件附圖丙部分既認定為再審被告所有之335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因再審原告之無權占有而供作管理室及埋設管線設置等使用,致與原3350建號建物於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遭受破壞,自不因而使再審原告即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以,再審原告認附圖丙部分已屬系爭大樓公用結構之一部,不得作為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等情,不足採取。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建造時,經起造人變更設計,將原
用途為集合住宅「1A3」及「1A5」二戶號併為店鋪「1S1」一戶,並將原集合住宅移出16.11平方公尺,併入非屬專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包括附圖丙部分),再審被告乃購買變更設計後之「店鋪1S1」部分,因前述變更設計移出而減少面積為16.11平方公尺,故丙部分非屬其專用部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變更前後設計圖及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致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變更前後設計圖及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為證,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定「查京城101大樓建造時,於93年9月30日間經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其中有1項變更即將原用途為集合住宅1A3及1A5二戶合併為店舖1S1一戶,並增設門廊㈤,有京城101管委會提出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原設計圖、變更設計圖可資比對(一審卷48至51頁)。經對照變更前、後之各該圖示,顯示變更前1A3內之主臥室部分,與變更後之門廊㈤的範圍,大部分是一致的(門廊㈤之範圍略小於主臥室;即二者間東、西、北界相同,南界則不同),該變更後之竣工圖,起造人送至地政機關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申請登記為青海段3350建號(即店舖1S1)之範圍,乃係包括前述之門廊㈤部分,而非將之排除於店舖1S1(即建號3350)之外,有當初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竣工圖可稽,並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技士 吳仕綸 證述無訛,依該藍色竣工圖所繪紅色邊線標示,亦明白顯示系爭門廊㈤之位置屬第3350建號範疇」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變更前後設計圖,然因起造人送至地政機關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申請登記為青海段3350建號(即店舖1S1)之範圍,乃包括前述之門廊㈤部分(即附圖丙部分),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關係而取得者,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顯見附圖丙部分確屬第3350建號所有。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始提出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係記載:原設計之使用類組「H2:集合住宅」,面積為324.32平方公尺,於變更設計後,變更為使用類組「G3:店鋪」,面積為300平方公尺,減少24.32平方公尺。而原設計之使用類組「00:公共設施」面積為1026.78平方公尺,於變更設計後,變更為使用類組「00:門廊」、「00:入口大廳」、「00:社區服務中心」、「00:廣場式(頂蓋型)開放空間」、「00:垃圾暫存室」、「00:
車道」、「00:樓梯間」合計面積1051.10平方公尺,增加
24.32平方公尺等情,僅得證明系爭大樓建造時,經起造人變更設計,將原用途為集合住宅「1A3」及「1A5」二戶號併為店鋪「1S1」一戶,並將原集合住宅部分面積移出而併入非屬專用部分之公共設施而已,惟既未依此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之記載而向地政機關登記,尚無法推翻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範圍之效力。準此,自難認該變更前後設計圖及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而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