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月3日上午5時45分許,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外圓環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四路口處右轉中華四路慢車道往南方向騎乘,行經接近高雄市○○○路○○○巷口前約5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由 葉榮民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由中華四路365巷口由西向東左轉中華四路朝北方向逆向行駛中華四路南向慢車道,致2車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葉榮民人車倒地後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於95年8月3日18時35分許死亡;甲○○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11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8-19頁),被告確有過失,顯已灼然。
三、被害人葉榮民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予禁止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本件被告於肇事後1小時,經警方予以酒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14頁可稽。又查被告係於案發前日晚上12時許,在KTV開始喝酒,至清晨5時30分許始離開KTV,同日5時45分許發生車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於肇事時,已呈酒醉狀態,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亡,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㈢被告酒醉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犯罪後迄原審審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亦屬過輕,亦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㈢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㈡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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