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亦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收入不穩定,尚須負擔家庭開銷,另有患有高血壓之父親需扶養,長期入不敷出,致負有債務。抗告人目前財產僅有新台幣(下同)250,000元,而負債為1,243,721元,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現有資產過低,且抗告人未來收入不得計入破產財團,尚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6,79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2,669元、台灣銀行鳳山分行75,83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749元,合計為1,285,045元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各該債權人查詢無訛,有各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71頁)。而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25,000元,並有現金250,
000元等情,惟抗告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具狀陳明:伊現收入不穩定,領有清寒證明書等語,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頁),是縱使抗告人目前有工作,亦無法證明其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仍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尚難將其每月薪資25,000元之主張列入其資產。另抗告人雖於93年度所得收入為138,312元,於94年度所得收入為143,
10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9頁),然既未經抗告人陳報為其資產,自不能認抗告人目前尚有該筆財產存在。準此,抗告人現有財產僅有現金250,000元,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堪信為實在。
㈡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
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業如前述。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破產程序包括召開債權人會議、陳報債權債務、查明債務人財產及有無隱匿情形、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繁雜,所費多時,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年計,依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23,700元等語(原審卷第40、45頁),是抗告人個人及其家屬每年必要生活費約為284,40
0元(計算式:23,700×12=284,400),則如准予破產,此期間內抗告人所須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334,400元(計算式:50,000+284,400=334,400),已超出其目前財產。從而,經扣除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後,抗告人已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既無任何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債權,其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