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開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原名為 劉國華 )係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徒傳道會)之前代理董事長,為解決該傳道會對外負債新台幣(下同)3千餘萬元,於民國(下同)8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經該董事長會決議通過推選丁○○為董事長,並同意授權丁○○全權處理該傳道會名下所屬座落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基督教書院」房屋,嗣劉國華竟因不滿丁○○於當選董事長後,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解決平信徒傳道會之債務問題,故另於同年7月間,夥同原前開傳道會之部分董事,被告陳 謝秀月 (已歿,另經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乙○○、甲○○及丙○(起訴書當事實欄誤載 張深 )等人籌組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下稱高雄市福音協會),並推選被告丙○該會理事長,渠等明知該會遲至86年9月5日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86高市社局一字第22644號函准予立案登記,亦不具設立學校之財團法人資格,詎其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未經平信徒傳道會之同意,假藉福音協會之名義,自86年7、8月間,竊占上開基督教書院院址,連續刊登廣告,以福音協會附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高雄基督書院」之學校名義,登報擅自公開招生,文內訛載以「本院為國際大學校長聯盟會員,學生所修學分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修滿4年後,可直升國外姊妹碩士班,本院是經社會局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所附設,於30年前所創設之基督教教育事業」,致數百名學生不疑,繳納學費(即奉獻金)入學,將所收取之學費轉存入被告戊○○、乙○○、 陳謝秀月 3人共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開設之帳戶內,致上開學生受有無法取得合法學籍之損害,期間被告劉國華等並竊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基督教書院之原有資源及設備。並蓋用基督教書院之名章,於所掌之成績單等文書上,寄送入學生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督教書院,因認被告戊○○,乙○○、甲○○、丙○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同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立學校法第43條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經傳未到。另訊據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們在原來的基督書院任職,直至董事長 黃英 過世後我們仍在原職作同樣的工作,而原先在86年1月份在國賓飯店時我是曾經跟丁○○有協議要讓她當董事長,那是我個人的意願,但還是要經過董事會的追認,但後來86年2月3日下午原本要開董事會決議要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但當天甲○○、 王宇雄 、 廖綉芬 、 趙海燕 等人並沒有在場,在場董事只有我、乙○○、陳謝秀月,所以那天沒有開成會,當天趙海燕雖然有授權我出席,但是她授權書上有表明立場她要繼續擔任董事,且她授權書上並沒有表明要投票給誰擔任董事長;因那天開會沒有成立,所以我們後來在原處所仍繼續使用相關資源及工作,我們沒有竊佔犯意;對於詐欺部分,因為黃英已經過世我們無法再繼續使用他的帳戶,所以董事會當時曾商議將收取的學費存在我們3人(另2人分別為乙○○、陳謝秀月)共同帳戶內作為開支用;86年7月份對外招生是用高雄基督書院名義招生,當時刊登可能是筆誤才會寫說是財團法人,事實上高雄基督書院是附設在福音協會下面,而福音協會是社團法人;對於竊盜罪部分,我們一直在原處所(平信徒傳道會)繼續從事行政工作,我們不認為有竊盜行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因為我們認為我們仍屬於平信徒傳道會的人員,所以當時寄發傳單時仍用基督教書院的名章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們那時候(86年2月3日)下午
3時,當時雖有簽到但是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沒有開成會,後來我才知道戊○○與丁○○曾於86年1月有協議,但那時候我們已經沒有印章了,書院沒有辦法繼續行政上運作,所以我們3人(戊○○、乙○○、陳謝秀月)才用我們的名義設立帳戶收取學生的學費,繼續讓基督教書院行政工作順利進行,我是擔任行政工作,負責學生成績單、老師家長聯絡,書籍訂購,我並非會計,且只是掛名董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僅掛名擔任福音協會理事長,其平日工作僅單純教書工作,實際上並未曾擔任福音協會所屬之高雄基督書院或平信傳徒道會所屬之基督教書院任何行政職務,不清楚為何被訴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戊○○、乙○○、甲○○、丙○被訴違反私立學校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戊○○、乙○○、甲○○、丙○等4人自86
年7、8月以福音協會附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高雄基督書院」之學校名義登報擅自對外公開招自,因認被告戊○○4人涉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3條(86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前)罪嫌云云。
㈡按私立學法第43條原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
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金。惟上開規定已於86年6月18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定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項則規定:「依第1項規定處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私立學法規定之未經核准立案以學校或相類似名義擅自招生者,行為之處罰,已由刑事罰修正為先行政後刑罰。本件被告戊○○等4人被訴於86年7月間未經核准,擅以「高雄基督書院」對外招生,惟按私立學校法第43條業已於86年6月18日修正為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並公佈實行,故被告戊○○等4人所為應依86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後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戊○○等4人所申請核准設立「高雄基督書院」,雖自86年7月間起即登報對外招生,惟遍查卷證並無任何高雄基督書院對外招生時曾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之情事,且告訴人丁○○亦稱:高雄基督書院完全沒有被主管機關督導、糾正過,但我們有陳情函去教育部等語,故被告戊○○、乙○○、甲○○、丙○此部分所為,尚與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戊○○、乙○○、甲○○、丙○被訴竊佔、竊盜、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甲○○、丙○等人明
知其等所籌組社團法人福音協會,遲至86年9月5日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86高市社局一字第22644號函准予立,亦不具有財團法人資格,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未經平信徒傳道會同意竊佔平信徒傳道會所屬之基督教書院院址,期間被告戊○○等人並竊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基督教書院之原有資源及設備,並蓋用基督教書院之書院名章於所職掌之成績單等文書上並寄送入學學生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督教書院,因認被告戊○○等人共同另涉有竊佔、竊盜、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罪),刑法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支配關係而言。又所謂竊佔係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人侵害他人對土地及定著物之所有權及支配權。所謂之他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佔有人亦應包括在內。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人必須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方能構成本罪之偽造行為,若行為人係有權制作,而以自己之名義制作,自無偽造可言。
㈢經查:
⑴平信徒傳道會依其章程規定原有7名董事之事實,此有平信
徒傳道會捐助章程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而平信徒傳道會自73年3月23日起至83年5月30日止,其登記為董事長為黃英,其餘之董事分別為戊○○(即劉國華)、 李金華 、趙海燕、王宇雄、陳謝秀月、乙○○之事實,此有內政部函(88年2月3日台88民字第8802385號)及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㈡第233頁)在卷可按,然自董事長黃英於85年11月30日過逝後,遂由被告戊○○代理董事長,並於85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並推選被告戊○○為代理董事長,其中因董事李金華離職,除其原有董事為戊○○、陳謝秀月、乙○○、趙海燕、王宇雄外,另再選出甲○○、廖綉芬等7名董事之事實,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86偵字第25732號卷第20頁),其後被告戊○○與丁○○則又於86年1月23日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內雙方私下協議應由被告戊○○於86年2月3日下午2時,召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議,當日之協議中並同意改選丁○○為新任董事長,新任董事經規劃人選為 黃雅各 、 黃路加 、戊○○、 高克孝 、 陳雲霞 、 林為 的(該協議書中之第1項協議),並由丁○○與戊○○共同經營附屬於平信徒傳道會之高雄基督教書院(即基督教書院)之事實(該協議書中之第4項協議),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87、198頁),復有高雄國賓大飯店之便條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而被告戊○○遂於8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召開平信徒傳道會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惟當時則僅有戊○○、乙○○、陳謝秀月3位董事出席之事實,有現場出席簽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核與被告戊○○、乙○○、陳謝秀月所辯:當日到場之董事僅有3人等語之情節相符。另證人趙海燕(即改選前之董事)亦到庭證稱:我有傳真給戊○○請她代表出席,並於會議中提議希望平信徒傳道會正常運作,積欠薪資迅速撥給,召開債權人會議,她沒將會議內容告知我,但我有收到開會通知,推選丁○○擔任董事長,我是聽丁○○說的,是在過年時喝春酒,她(丁○○)當著台北基督教書院老師前說的,當時沒人懷疑等語(見86年偵字第25732號卷第113-114頁),並有趙海燕86年2月3日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及86年5月30日陳報內政部函件(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可按。另趙海燕並證稱:並不知道當天要改選董事長,且事先得到訊息是劉國華、丁○○均要選董事長(平信徒傳道會),而我當時心理並沒有特定人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9頁),並證稱:劉國華是跟我說那次(86年2月3日下午3時董事會)流會,丁○○則跟我說她當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
5頁)。足見趙海燕於86年2月3日下午董事長改選前雖有委託戊○○代理出席86年2月3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惟並未有何證據足認亦委託戊○○代為投票支持丁○○擔任平信傳道會董事長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甲○○亦曾到庭供稱:當時並未參加86年2月3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及背面)。故證人丁○○雖到庭證稱:(86年2月3日下午3時)當日王宇雄委託謝秀月出席、甲○○有在場,…(董事)全部同意我擔任董事,3時30分(董事)也全部同意我擔任董事長云云(見原審卷㈠198頁、
199頁),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董事王宇雄、廖綉芬2人則均未出席董事會之事實,此由當日會議之簽到簿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此亦足徵趙海燕於當日未到埸開會,雖曾請戊○○代為出席董事會,然並未明示同意選任丁○○為平信徒傳道會董事長之事實,已甚明顯。另由當日之會議紀錄中雖有戊○○、乙○○、陳謝秀月簽到開會,加上趙海燕委託戊○○出席之人數,計有4人,超過董事7人之半數,已達董事會開會之人數。故被告戊○○、乙○○辯稱:當時人數不足未開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而當日董事會雖未流會,惟亦未有何證據足證當時有經票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此由上開會議過程中未有何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得票數之會議紀錄自明。復參諸趙海燕委託戊○○出席之委託書並未有授權戊○○投票之記載等情,故得知當日之董事會雖有如期開會,然並未有何證據足證當日之會議已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人選。是縱令當日下午開會時在場之 鄭濂 證述:戊○○召開董事會後,即由其擔任監交人,逐一將印信、登記書及不動產等權狀移交丁○○云云(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93年訴更㈡字第6號判決第
6頁)及監交紀錄(見86年偵字第25723號第59頁),然被告戊○○於8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召開董事會時既未依法定程序選出新任董事長及董事,雖有上開監交程序,亦未能憑此即推認當日已完成平信徒傳道會之新舊任董事之改選。另被告戊○○、乙○○、陳謝秀月雖於86年3月22日致內政部陳情書中雖曾載有「開完董事會後延宕至今,(丁○○)故意不依法定程序辦理,復經法人相關人員多次予(丁○○)催辦, 黃女 任置之不理…黃女自近貳個月來故意不依法呈報變更登記云云(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93年訴更㈡字第6號判決第6頁),然戊○○、乙○○、陳謝秀月等3人上開之陳情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戊○○等3人希望內政部能介入解決延宕未決之新任董事、董事長之人事案,惟尚不足以證明當日下午3時許之董事會已完成新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改選事宜。
⑵另丁○○以8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平信徒傳道會
董事長及董事改選,隨後又於86年3月5日再次改選新任董事為由,並檢附該二次改選之會議記錄,而於86年3月3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轉送內政部准予變更(見原審卷㈠第
121頁至125頁),惟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86年4月10日以趙海燕陳情函中表示未出席該次會議何以會在會議紀錄中列席及丁○○於86年2月3日下午3時在該次董事會中,既尚未取得董事長身份,則以何種身份擔任主席等兩項理由,而未予同意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覆(高市民政三字第05572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丁○○隨即又於86年4月18日再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並檢附以打字方式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於
86年2月3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由劉國華(即戊○○)擔任該會議主席並以乙○○為記錄,並選出丁○○、黃路加、黃雅各、鄭濂、 蔡良玉 、劉國華(即戊○○)、高克孝等7人組成董事會,此有該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4頁)。隨後又提出當日下午3時
30分,由戊○○擔任平信傳道會董事主席,以乙○○為記錄,再次推選丁○○為平信傳道會董事長,並又重新選出新任黃路加、黃雅各、鄭濂、蔡良玉、劉國華(即戊○○)、 崔順吾 等7人組成董事會(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此有丁○○所提出當日相隔僅30分之兩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是丁○○所提供上開兩次會議紀錄中,若已於86年2月3日下午3時已完成推選新任之董事,其又何以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許,再次推選相異之董事人選(即其中之董事已由高克孝改為崔順吾)?況由86年2月日下午3時30分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其中雖載明出席之人員有丁○○、崔順吾、黃路加、黃雅各、鄭濂、蔡良玉、劉國華等7人。惟其中黃路加因無法參加86年2月3日董事會,並委託黃雅各出席之事實,此有黃路加於86年1月30日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復參諸丁○○除僅提供該2份以打字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外,並無法提供
8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其他董事出席簽名以示到場開會之簽到紀錄或票選所作之決議,應認丁○○所提供之以打字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會議紀錄2紙(見原審卷㈠第13
4頁、第135頁),均屬虛妄不實。另告訴人丁○○所提供與戊○○於86年1月23日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內之雙方協議內容,亦屬戊○○與丁○○2人私下所為之協議,然嗣後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於86年2月3日下午
3時之董事會已完成新任董事之改選,故被告戊○○、乙○○、甲○○等人之身分應屬仍未經改選前之董事身分,已甚明確。
⑶被告戊○○嗣因與丁○○對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2月3日下
午3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已完成董事長及董事之改選,雙方已有認知上之差異,被告戊○○遂又於86年4月30日籌組成立高雄市福音協會,此有高雄市福音協會發起人第1次及第2次籌備會議議事紀錄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
2頁至第315頁),其後又分於86年6月26日召開高雄市福音協會成立大會,另於同年7月4日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此有高雄市福音協會成立大會議事紀錄、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高雄市福音協會理監事出席簽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4頁),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8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見86年偵字2573號卷第79、80頁),而高雄市福音協會則附設有高雄基督書院,此有高雄基督書院日夜間部入學規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81頁);被告戊○○以福音協會名義附設成立高雄基督書院後,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平信徒傳道會原址招收繼續招生、上課及至87年5月間始搬離該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背面),是被告戊○○雖以高雄基督書院自86年月8月8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8月8日核准福音協會設立登記)起迄87年5月間止,在平信徒傳道會上開原址辦理招生並使用建物,惟其擔任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之身份既尚未解除,縱上開行政上之措施,可能將造成平信徒傳道會與福音協會兩法人機構之財務資源未明確分隔而容有瑕疵,然尚難憑此即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核其以使用平信徒傳道會之建物及其相關行政資源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及第2項竊佔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件之爭執源點在於86年2月3日下午是否有召
開董事會及選任丁○○為新任董事長?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與被告劉國華(前代理董事長)彼此雙方有不同之解讀,此由雙方於民事訴訟中之爭議,可見端倪,因而在當時之民事訴訟尚未釐清而判決確定時,被告等人延續其先前之教學事務而繼續使原來之校舍器具,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可言。再者,被告等人亦僅於『使用』原來之校舍器具,並無處分(如出賣或贈與)原來之校舍器具而據為私有之情事,則被告等人何來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而竊盜(指動產)、竊佔(指不動產)之有。況公訴人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戊○○、乙○○、甲○○、丙○等人有將平信徒傳道會所屬之基督教書院何項資源及設備據為私有,自難對被告戊○○、乙○○、甲○○、丙○遽以刑法竊盜、竊佔罪相繩。至於該爭點雖終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4月25日以94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所肯認,然查「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是本院就丁○○是否已當選為新任董事長乙事,因自行調查證據而為不同事實之認定,並違法之處。亦即丁○○於具狀請求上訴中謂:原判決竟能更改上級法院之判決,率認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2月3日並未改選第6屆董事,嚴重破壞審級制度云云,顯有誤解,一併敘明。
⑸又公訴意旨另以:戊○○等4人復於86年8月間仍以平信徒
傳道會附設基督教書院名義,蓋用基督教書院之名章於所掌之成績單等文書上寄送入學生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戊○○等
4人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平信徒傳道會附設之基督教書院,固於曾寄送基督教書院85年學年下學期之學生成績通知單(見85年偵第25732號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成績通知單上僅蓋有平信徒傳道會及基督教書院教務處之圓戳章及填表人乙○○個人名章,此有上開寄送之學生成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見當時寄送成績單之行政人員,應為當時仍任職基督教書院之乙○○,故公訴人認被告戊○○等4人涉有盜用基督教書院名章,容有誤會。況查,上開所寄送學生之成績單之期間,係基督教書院所屬之學生於00年學年間在基督教書院就讀之學期成績,並非86年7月所招新生之成績單,亦即被告戊○○等4人就85年學年度而言,既仍為平信徒傳道會之代理董事長、教職員,故以基督教書院名義寄送學期成績單,乃屬延續整學年(85)之行政事項,亦無違誤之處。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戊○○、乙○○、甲○○、丙○等人所為尚難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戊○○、乙○○、甲○○、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戊○○、乙○○、甲○○、丙○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6年7、8月間連續刊登廣告,以福音協會附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高雄基督書院」之學校名義,登報擅自公開招生,廣告內容訛以「本院為國際大學校長聯盟會員,學生所修學分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修滿四年後,可直升國外姊妹碩士班,本院是經社會局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所附設,於30年前所創設之基督教教育事業」,致數百名學生不疑,繳納學費(即奉獻金)入學,將所收取之學費轉存入被告戊○○、乙○○、陳謝秀月3人共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開設之帳戶內,致上開學生受有無法取得合法學籍之損害,因認被告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㈢經查:
⑴被告戊○○於86年4月30日開始籌組成立高雄市福音協會並
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8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參86年偵字第2573號第
79、80頁),而高雄市福音協會則附設有高雄基督書院,業如前述。又福音協會曾於86年7月18日在中國時報招生專欄中以福音協會協辦之協辦名義刊載高雄基督書院日夜間部招生廣告,其中該廣告內容雖載有本院由內政部立案之財團法人所設創校30年等詞(參86年偵字第25732號第5頁),核與福音協會設立之性質應為社團法人(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情節不符,惟觀諸其後所繼續刊載之招生廣告中(見上開偵卷第6頁),則未再有由內政部立案之財團法人所設創校30年等詞。另由告發人丁○○所提供之基督教書院日夜間部入學規則中,亦載明係由財團法人高雄福音協會附設(見上開偵卷第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戊○○等人主觀上應認其日後所設立福音協會附設之高雄基督書院,應仍與平信徒傳道會所附設之基督教書院有其關聯,以致不但誤植將基督教書院入學規則中誤為高雄福音協會所附設,又將福音協會為誤載為財團法人,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既仍為平信徒傳道會之代理董事長,故縱令有上開行政上瑕疵以致其登報廣告中之用詞錯誤,惟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戊○○施用詐術招生之依據。
⑵被告戊○○雖自86年7月間開始在報章中以高雄基督書院名
義刊登招生廣告,惟被告等均未曾向入學之學生告知書院經教育主管單位核准立案之事實,此有當期(86年9月)入學生即證人 洪白昀 證述在卷,並證稱:當時(入學時)已知該學校的學歷國內教育部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復參諸上開招生廣告之內容,亦僅記載凡持大專聯考成績單,即可免試入學之事實,亦有上開86年7月18日刊載在中國時報之高雄基督書院招生廣告2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5、6頁),足見被告戊○○當時以高雄基督書院名義對外招生時,並未在廣告表示在高雄基督書院就學畢業後,即可取得國內教育單位認可學士學位之資格。另學生在平信徒傳道會附設之基督教書院修習期滿後,確曾有向國外大學申請就讀研究所結業之事實,此有曾為基督教書院學生之 焦有薈 、 廖淑姬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1頁至203頁),並有2人提供之國外大學研究所結業證書及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17、218頁);另證人焦有薈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基督教書院)1993年畢業,在那裏唸了3年,當時即知道教育部不承認該書院學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01頁)。另證人廖淑姬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讀不在乎學歷是否會被教育部承認,我是要去學語言,也知道學院學分有被國外一些學校承認,有用基督教書院成績去申請美國密西根安德列大學教育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頁),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在招生廣告中訛載學生所修之學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修滿4年後,可直升國外姐妹碩士班,使數百名學生不疑繳納學費(即奉獻金)入學,致受有無法合法取得學籍之損害云云,則容有誤會。另當期入學高雄基督書院之學生,經註冊繳費後,則由高雄基督書院教務處出具繳費收據之事實,此有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2頁),上開收據之圓戳章上雖將福音協會誤為財團法人,惟其上已載明收據係由高雄基督書院所出具,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戊○○上開招生所為有對招收入學之學生有何施用詐術。況當期入學之學生學期開始仍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基督教書院原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上課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供稱:87年5月份才搬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基督書院)招生廣告是以河東路165號為招生地點,電話號碼也是跟傳道會(附設基督教書院)是一樣的,招生內容一模一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82頁),丁○○並證稱:曾於86年4月22日有到河東路基督教書院去找劉國華,叫他們把學費交出來,她就報警把我趕走…他們(劉國華等人)86年6月在原址用原來名義發成績單,只是在86年7、8月間改名義繼續在原址上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頁)相符。另證人洪白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學校有從河東路搬到成功路,當時在二年下學期前(87年
4月)就離開學校,因當時只知道傳聞學校有些事情,有些學生及舊老師都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9頁),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當時係以平信徒傳道會董事長之身份招生,嗣因與丁○○發生經營基督教書院及財務上之糾葛,始被迫搬離基督教書院原址等語,應屬可信,此亦足徵被告戊○○當時向外招生時,其主觀上為延續先前基督教書院學生學籍,始再以福音協會所屬之高雄基督書院名義對外招生繼續經營之事實,應可確認。準此,不論以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平信徒傳道會)所附設「基督教書院」,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簡稱福音協會)所附設之「高雄基督書院」,均非我國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所承認之合法大專院校,亦即學生畢業後無法取得我國承認之合法學位等情,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因基督教書院非經我國大學聯考招生),且經證人焦有薈及廖淑姬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而被告等人於86年7月18日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高雄基督書院招生廣告中,亦未表示學生畢業後即可取得國內教育機關認可之學位,亦有招生廣告在卷可稽,是學生申請前往「高雄基督書院」就讀,其本身即注重在於學識之進修而已,並非為取得一定形式之國內教育機關認可之學位(文憑),是以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平信徒傳道會)所附設「基督教書院」,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簡稱福音協會)所附設之「高雄基督書院」名義招生,就前往同一地址就讀之學生而言,其學校名稱根本非其在意之事項,因而縱使招生過程中對於名稱之使用有所錯誤,亦不足以認為係屬使用詐術;況且,綜攬全卷,亦無任何前往就讀之學生出面指述有受詐騙之情事,而公訴人就此亦未曾舉證證明有何人受詐騙。是公訴人於起訴謂:數百名學生受有無法取得合法學籍之損害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⑷末查,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間即已對外積欠額千萬元債款且
丁○○亦為其中之債權人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6、187頁)。又被告戊○○於86年7月間則開始另以福音協會所屬高雄基督書院名義招生後,其自同年8月間收取學生奉獻金後,先存入丙○於86年8月21日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於86年12月26日,再將款項轉存入以戊○○、乙○○、謝秀月於86年12月26日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合作金庫活期存褶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存戶印鑑卡、存褶影本在卷可(見原審卷㈢第168頁、169頁及原審卷㈠第241至243頁)審之被告戊○○供稱:因當時黃英過世後,他的帳戶不能用,我是代理董事長,南部幾位董事協商後,在合作另開戶,是以劉國華、謝秀月、乙○○3人名義開戶,把錢存入帳內等語(見86年偵字第21695號第35頁)。另被告乙○○復供稱:(當時聯名開戶是因)劉國華稱為了公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號)。又被告劉國華自86年2月3日後仍以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名義繼續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證稱:86年2月3日後,並不清楚基督教書院實際運作,劉國華不讓我接手,高雄市○○路這個地方裡面的人薪資都是由劉國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6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國華自86年2月3日繼續以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名義招生及維持基督教書院之學務,有何對入學學生施用詐術以詐取學生繳付之奉獻金,縱認被告劉國華嗣另在原址成立福音協會並以高雄基督教書院或高雄基督書院對外招生,核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乙○○、丙○、甲○○既分別在平信徒傳道會附屬之基督教書院擔任教職員之工作,並非參與基督教書院實際招生工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證述在卷,並證稱:丙○當時我們推選他擔任福音協會理事長,我有請他代理基督教書院院長,基督教書院或高雄基督書院院務即由我及原來董事乙○○、謝秀月、甲○○負責,86年刊登之招生廣告是我依照之前學校(基督教書院)年度內容刊登的,丙○、乙○○、甲○○都沒有參與,甲○○是做教務,乙○○是做行政工作,不管是在基督教書院或高雄基督書院,他們工作一直都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
3頁),故其等事後雖亦有參與被告劉國華嗣後所發起成立之福音協會或在所附屬之高雄基督書院繼續擔任教職工作,亦難認其等有何涉有刑法竊盜罪、竊佔罪、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罪責。
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國華、
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竊佔罪、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之證據証資證明被告劉國華、乙○○、甲○○、丙○共同涉有何其他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劉國華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劉國華、乙○○、甲○○、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部分(87年偵字第21695號、87年偵字第24239號):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以成立「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為名目,
雖曾邀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參加,但卻在籌備中自任為主任委員及成立過程中未經丁○○之同意而冒用丁○○之名義並偽造丁○○之署押以製作會議議事錄,俟成立後並冒用協會之名義於中國時報刊登招生廣告,致生損害於丁○○及協會云云。
㈡按被告劉國華以侵占應屬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之學生
奉獻金,與 洪信 成( 洪信成 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1695號不起訴處分)等共同籌組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洪信成雖登記法人負責人,惟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第3項,仍不符設立書院之規定,自不得公開招生授課。然則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竟於高雄市○○區○○○路○○○號赫然附設有四層大樓之「台灣聖心基督教書院」並公然於報紙大幅刊登招生廣告,且又以別名「台灣聖心文教機構基督教書苑」名義,併同大肆招生,爰檢附聯合報本(九)月五日(星期六)及九日(星期三)南部版上開「書院」及「書苑」之廣告各1則,用證其不法招生以及本(九)月二十一日開學授課之事實。是洪信成為該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之負責人,對其不法附設書院,違反私立學校法等不法招生行徑,自當負直接之刑責;而劉國華實則主謀犯行,且將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書院之學生以騙術誘導至成功一路185號台灣聖心基督教書院上課,是為本案共同之正犯無疑。另再據聯合報本(九)月九日新聞刊載未立案學校所發給的學歷證件,教育部一概不承認,文中更指明「…教育部高教司表示,鑒於坊間許多機構經常刊登廣告,對外宣稱是經過教育部核准立案的私立學校或補習班,藉此招攬學生,這些機構也包括向內政部或地方政府申請立案的人民團體,或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或是完全未經任何一級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者。至於教育部認可的國外大學,高教司指出,其授課方式如採取「外位內修」,即以外國學校名義在台授課,因與「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定」不符,所發給的學歷證件除將不被教育部採認外,情況嚴重者,教育部得將該校自認可名單中剔除」足見就學於被告等不合法書院(或書苑)之學生,其所修學分固已不獲我主管教育當局之承認,即其學籍亦未能而有絲毫之保障,影響所及,不為不大,應受主管機關之重視外,為念莘莘學子前途,亦有以法扼阻之必要。況前項報刊廣告所稱「所修學分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以及「該院英文系學生由於英語能力強,多半就業於貿易公司、外語補習班、觀光旅遊業、航空公司等,就業率高達99%」等情;是又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事業不得在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及第2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之規定。本案被告等以其不合法之書院或書苑為營利事業之商品,自應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無疑。而「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之設立不過最近之事,何來其所屬基督教書院(苑)又有如許之國際聲譽,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私立學校法、公平交易法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戊○○被訴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立學校法第43條部份,既均為無罪判決,則與併案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此敘明。
伍、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國華等4人犯有刑法竊盜罪、竊佔罪、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