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明送達地:桃園縣中壢市○○○街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秀君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5月1日17時27分,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亞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在前鎮漁港工作,結識在遠洋漁船工作之友人「進仔」,因「進仔」見伊每日騎乘腳踏車上班不方便,乃於96年
4月中旬出海前,主動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出借予伊,伊並未竊取該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陳秀君所有,於96年3
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遭人竊取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乙○○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紙附於警訊卷可稽,足堪認上開機車確係屬失竊之物無訛。
㈡又一般人持有失竊之物,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固有多種
可能,如為收受、故買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等,即其原因非屬單一,但就本件個案而言,機車並非腳踏車,因其價值昂貴且有行照、車牌等登記資料留存可查,是該機車為何人所有應可輕易查知,一般正常人均不應輕易接受來路不明之機車。而本件被告既係已成年之人,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是對於該等常識應知之甚詳,自應謹慎處理,因而被告如係自「進仔」者收受該機車,即應確實查明是否為「進仔」所有,免生事端。惟被告於偵、審中雖一再辯稱:係「進仔」交予云云,但又無法提供該「進仔」交予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理而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竊盜雖無直接證據,但依其他間接證據亦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審究,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謀生,竊取他人之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警惕,仍頑固不冥,一錯再犯,犯後並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