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林建博 債務人 余秀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余秀紡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3月31日登記在案。嗣余秀紡自104年3月2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5,79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余秀紡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余秀紡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建博,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