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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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柒顆(合計毛重貳點柒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固屬於「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惟被告係於民國97年5月14日始入伍服役(陸軍第2042梯次),此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個人兵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即97年1月16日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8顆可證,是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行為時不僅係在入伍服役前,且係在其入伍服役前即經發覺,不符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之要件,從而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對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8顆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錠劑8顆(合計毛重3.076公克,因鑑驗使用1顆,驗餘合計毛重2.753公克)扣案可資為證,而扣案錠劑8顆,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證實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該局97年3月28日編號管檢字第0970002947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10公克,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為3.076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7顆(驗餘合計毛重
2.7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錠劑
1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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