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合計毛重拾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合計毛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合計毛重拾貳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合計毛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又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7年3月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先以玻璃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泛稱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公車站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合計毛重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合計毛重12.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合計毛重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合計毛重1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合計毛重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合計毛重12.8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