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灣省蔗農農產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一,餘十分之九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已經發還之郵費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計算書:
一、第一審㈠裁判費:三三一、五七五元。
㈡郵費:二、五二九元。
㈢旅費:八00元。
二、第二審㈠裁判費:四九七、三六一元。
㈡郵費:一、三二二元。
㈢旅費:一、五00元。
㈣測量費:一五五、一六0元({28,408-9,152}+28,272+107,632=155,160)。
㈤補繳裁判費:五二二、五七九元(一審209,031;二審313,548)。
三、總計新台幣一、五一二、八二六元。
四、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一、三六一、五四三元(1,512,826×0.9=1,361,543.4四捨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