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6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吉祥旅社10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警方經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供述。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7
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