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受處分人被中盟旅行社公司告知法院寄來需扣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繳納道罰之事宜,受處分人不服,表示未收到任何罰單或通知,當天立即打電話詢問花壇監理站,其表示該違規是九十六年六月於臺中火車站前被依逆向行駛罰鍰,惟受處分人並不知情,臺中的住處也未收到任何通知,雖車牌紀錄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但實際上並不知有該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XJ六-八0八號重機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因「逆向行駛(禁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依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
1、本件受處分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與林郁洵離婚後,仍未遷移戶籍,直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始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路○○號九樓之十五,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2、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九十七年一、二月間,你住那裡?)臺中市○區○○路一六五之三號。」、「(臺中市○區○○路一六五之三號,你是從何時開始住,住到何時?)說錯了,上址我是九十七年三、四月才去住,之前住在臺中市○○路○段或是二段,詳細地址忘了,那是我結婚前來臺中工作租的地方,結婚後,也有住一段時間,住到九十七年三月多,該址是從九十五年九月開始承租。」、「(臺中市○○路○○○號七樓是何處?)我婆婆名下的房子,沒有人住在那裡,之前有租給別人,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你從何時開始設籍該處?)結婚去辦登記時,我是九十六年八月時登記結婚,當時沒有住在那個地址,我都沒有住過那個地址。
」、「(從來沒有住在那個地址,為何設籍該處?)因為該地址的戶長,我婆婆是以我先生為戶長。」、「(你先生有無住在那個地址?)沒有。」、「(你與你先生都沒有住在該址,為何要以該址為戶籍址?)他們就說要設在那裡,我剛嫁進去,也不敢說什麼,..。」、「(提示送達證書,是誰簽名收受?(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認識該人,是否為管理員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過那裡。」、「(從來沒有住那裡,為何從九十六年設籍至今?)剛才就說過了,因為先生戶籍就設在那裡。」、「(與甲○○(即受處分人前夫)有無保持聯絡?)因為小孩關係,有時候還會聯絡。」、「(甲○○今日為何未到庭?)他可能不知道。」、「(與甲○○是否已離婚?)是的。」、「(為何離婚後你的戶籍地還在原來的地方?)等我弟弟買到房子後才要遷址,最近就可以遷戶籍了,我與甲○○間有保護令。」云云。
3、然查,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當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以郵政方式送達後,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送達該址,並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受處分人上址住處管理員代收,嗣復經受處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領等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七頁)及海闊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信件代收紀錄表(見本院卷)各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顯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顯逾二十日,即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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