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間有98年度38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鈞院受理中,因被繼承人乙○○已死亡,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辦理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1年2月26日死亡,而其母親 胡李粉 、兄弟姐妹 胡峰誠 、 胡榮哲 、 胡耀仁 皆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30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另依91年度繼字第301號卷宗內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 胡淑慧 之除戶謄本可知,被繼承人乙○○有配偶 劉志忠 ,並未拋棄其繼承權,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