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桃園永安郵局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游明勝 於民國98年7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游明勝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謂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之戶籍確設於臺南縣鹽水鎮大莊里4鄰大莊51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乙○○,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並詢問大莊里里長 余義雄 及大莊里4鄰長 趙世進 ,據表示相對人遷入至今並未曾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