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2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3月24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本件被告的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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