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2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將自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民眾丙○○,偽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須提領七十萬元匯入乙○○監控官提供之帳戶監控,以證明渠帳戶進出正常,該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乙○○,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傳真「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有偽造之 李天成 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關防印文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有偽造之李天成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關防印文」等二偽造公文書,予丙○○收執,丙○○誤信對方說詞,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依指示匯款七十萬元至A帳戶,該款項復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B帳戶,嗣後丙○○始知受騙。
㈡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偽造之公文書、匯款執據、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資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原起訴書固認被告另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有偽造之李天成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關防印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有偽造之李天成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關防印文」等二偽造公文書,傳真予丙○○收執,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顯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誤載,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故本院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惟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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