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於理由欄內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陳稱:被告即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現育有小孩僅有七歲,家境清寒,無力繳交易科罰金,若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小孩無人照顧,因我小孩領有殘障手冊,無人可以照顧,請能改判諭知緩刑云云。查,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本件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其犯行罪證明確可以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無不妥。而被告即上訴人自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之言詞辯論中,均未具提出無罪答辯之相關證據。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乙○○已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確有一年幼小孩 林海宙 須扶養,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庭呈殘障手冊,勘驗無誤。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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