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林宛儒
被 告 許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處
,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 蔣湘芷 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537元,伊為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蔣湘芷,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
萬53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
萬537元,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蔣湘芷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2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之情形者,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駕車於起駛前未讓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
先行而肇事,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
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
生即103年1月20日,已使用1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鈑金4,743元、工資4,554元(含
耗材費759元)、零件2萬1,240元,共計3萬537元,有估價
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
中零件及耗材之更換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應
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1,3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所示),加計鈑金、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
9,861元【計算式:4,743+(4,554-759)+21,323=
29,861】。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蔣
湘芷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2萬9,861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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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676│21,999×0.369×1/12=676│21,323│21,999-676=21,323│
├──┴──┴─────────────┴───┴──────────┤
│說明:│
│一、零件費用2萬1,240元、耗材費759元,合計2萬1,999元。│
│二、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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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