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80號
原   告  程聖豪
被   告  許志榮
       林浚鴻
       王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許志榮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浚鴻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王佳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爰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志榮、林浚鴻、王佳祺與訴外人 王界勝 等人成立詐騙
集團,於民國98年10月至11月間,由訴外人王界勝於網站及
報紙上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原告瀏覽前揭不實資
訊後信以為真,留下聯絡資訊,嗣由訴外人 杜禮俊 、王界勝
電話聯絡原告,即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謊稱其係為貸款公
司業務,至原告店內拍照,要求原告出具基本資料及財力證
明後,再以電話向原告詐稱:辦理貸款須先支付代辦費、律
師費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5筆款項:第1筆
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第2筆51,800元皆於98年10月30
日匯入訴外人 許順發 之帳戶;第3筆100,000元於同日匯入訴
外人 李玉仁 之帳戶;第4筆35,000元於98年11月6日匯入訴外
蔡明崎 之帳戶;第5筆48,500元於98年11月6日匯入訴外人
王君倫 之帳戶,共計損失253,500元。原告於99年11月6日向
新北市得和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許志榮、林浚鴻、王佳祺及訴外人杜禮俊、紀
雲誌、 郭肇旺鄭葳擇 、王界勝、 李文弘黃芳昌楊文良
等人有期徒刑在案,其等內部分工,共同行使詐騙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人頭帳戶之訴外
人許順發、李玉仁、王君倫、 蔡明錡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5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7號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渠 等係屬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論罪科刑,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與前揭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7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9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為
證。被告許志榮、王佳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林浚鴻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許志榮、林浚鴻、王佳祺及訴外人杜禮俊、
紀雲誌 、郭肇旺、鄭葳擇、王界勝、李文弘、黃芳昌、楊文
良、許順發、李玉仁、王君倫、蔡明錡等共計15人,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與訴外人郭肇旺、鄭葳
擇、王界勝、李文弘、黃芳昌、楊文良、許順發、李玉仁、
王君倫、蔡明錡等10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北簡調
字第1189號調解筆錄、10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
及10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足參,調
解筆錄記明原告對於訴外人郭肇旺、鄭葳擇、王界勝、李文
弘、黃芳昌、楊文良、許順發、李玉仁、王君倫、蔡明錡等
人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僅拋棄其對訴外人郭肇旺等10人應
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訴外人
郭肇旺等10人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許志榮、林浚鴻、王佳
祺及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依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計15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53,500元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16,900元,而除訴外人許順發外,其
餘9人應允賠償金額均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其差額部分依
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另
訴外人許順發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迄未給
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自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內於扣除上述9人應分擔額後之全部請求金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許志榮、林浚鴻、王佳祺連帶
給付101,400元(計算式:253,500-16,900x9=101,400)
,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03年10月26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0月14
日送達於被告許志榮、林浚鴻、王佳祺,有送達回證2件及
報紙1件在卷足憑(見回證卷),是原告既受有前開損害而
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之表示,則
被告自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許
志榮、林浚鴻、王佳祺連帶給付101,400元,及被告許志榮
自103年10月27日起,被告林浚鴻自103年12月20日起,被告
王佳祺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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