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上三人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8年度訴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識寶公司)於民國96
年12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至97年11月28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日,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極識寶公司分別於97年9月3日、同年月25日動用730,000元、108,000元。㈡詎極識寶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壹之第12條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83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丁○○既為極識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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